(2017)豫022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范孝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然,范孝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刑初365号自诉人范学然,男,汉族,1953年7月24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人范孝廷,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生,住尉氏县。自诉人范学然以被告人范孝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范学然以被告人范孝廷已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孝廷已经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自诉人范学然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范学然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国卿审判员 马卫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