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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雷英张建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张建学,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0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66142C。负责人:任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栏心,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建学,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雷英,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张建学、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晏栏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学、雷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张建学与我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建学立即向我行偿还截止2017年3月12日的借款本息120804.68元(含本金99226元、利息14308.57元、滞纳金2228.04元、手续费5042.07元);2、判决被告张建学向我行支付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复利和逾期还款违金(以本金99226元为基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此利率每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雷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自愿放弃解除与被告张建学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我行对被告张建学所有的渝BKF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我行与被告张建学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张建学提供信用卡购车透支金额188000元,由被告张建学分36期还款,该合同10.3条约定:若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部分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给予被告张建学透支额度,并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张建学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建学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9226元、利息14308.57元、滞纳金2228.04元、手续费5042.07元。同时,被告雷英作为担保方,理应对上述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建学未作答辩。被告雷英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详细信息、账户交易流水、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关于修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公告》,以上证据系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提供,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张建学、雷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建学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其在申请表的申请人签阅处手写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章程》下附收费标准。《合约》的主要内容为: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发卡行)、乙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章程》作了如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遵照双方约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中国农业银行发布的公告与本章程相关内容不一致的,以发布在后的为准。另外,《章程》中对“滞纳金”的定义如下:“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对“最低还款额”的定义如下: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收费标准载明:“个人人民币普卡的主卡年费为80元/年,年费逐年收取,中途退卡,年费不退还;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同日,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张建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分期资金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被告张建学的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市通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A413款3.0TFSI自动舒适型车辆(车架号:LFV3A28KXE3039818),价格人民币269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0%即188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3124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77190404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商品要素为被告张建学在重庆市通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奥迪A413款3.0TFSI自动舒适型(车架号:LFV3A28KXE3039818)车辆,商品所在地为重庆长寿,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建学。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张建学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告张建学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奥迪A413款3.0TFSI自动舒适型(车架号:LFV3A28KXE3039818)车辆即渝BKF5**奥迪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审核批准后,于2014年6月23日依约向被告张建学发放了信用卡透支额度188000元。被告张建学未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12日,其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99226元、利息14308.57元、滞纳金2228.04元、手续费5042.07元,共计120804.68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建学、雷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被告张建学在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金穗信用卡,申请额度为188000元,被告张建学、雷英愿意用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若借款人即被告张建学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学、雷英同意接受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处置自有或共有权属的财产,用以支付处置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直至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归还信用卡透支,被告雷英愿与借款人张建学共同承担信用卡透支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并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确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农业银行据此修订《章程》,修订后的《章程》规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指持卡人出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等违约行为,按约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以及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的总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及部分特定产品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修改后将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告。持卡人不同意的,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的前提下终止服务,并销卡。本章程生效后,原《章程》废止。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确定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6年1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在门户网站发布《关于修订的公告》,告知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持卡人,该行对原《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章程》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根据被告张建学的申请向其发放透支额度,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建学在使用透支额度期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建学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合约、收费标准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建学未按照《合约》及《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要求被告张建学偿还截至2017年3月1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99226元、利息14308.57元、滞纳金2228.04元、手续费5042.07元,并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学支付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标准按照《合约》、修改后的《章程》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即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992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雷英自愿与被告张建学共同承担本案信用卡透支本息,直至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为止,因此,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请求被告雷英对被告张建学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建学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渝BKF5**奥迪小型轿车为本案信用卡透支额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依法设立。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在担保期内请求被告张建学以该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对该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学、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截至2017年3月1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99226元、利息14308.57元、滞纳金2228.04元、手续费5042.07元,共计120804.68元;二、被告张建学、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的本金992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张建学、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支付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张建学所有的渝BKF5**号奥迪小型轿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张建学、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安屏审 判 员  左小银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