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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林淑峰与刘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峰,刘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159号原告:林淑峰,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刘元华,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林淑峰与被告刘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刘元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刘元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元华以建房为由,于2016年7月向林淑峰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8月期间,刘元华以种种理由共向林淑峰借款10000余元。前后共计15000元。后林淑峰多次要求刘元华偿还借款,发现刘元华已搬离其暂住地。林淑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刘元华偿还借款。刘元华未作答辩。林淑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林淑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林淑峰提交林淑峰、刘元华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林淑峰提交由刘元华向其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刘元华欠林淑峰5000元但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同在济南卖水果而相识。2016年7月,刘元华以建房为由,向林淑峰借款5000元,林淑峰觉得双方关系不错就将钱借给了刘元华。2016年7月21日,刘元华向林淑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林淑峰5000元(伍仟元整)于两个月归还(欠款人)刘元华2016.07.21。诉讼中,林淑峰主张,1.刘元华曾口头说1个月还清借款,但一直没有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刘元华出具欠条后又分多次共向其借款10000元左右,但没有要求刘元华出具欠条。对上述陈述,林淑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林淑峰亦主张要求刘元华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对此林淑峰提交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刘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刘元华尚欠林淑峰借款本金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林淑峰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林淑峰主张刘元华另欠其10000元借款未还,因林淑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林淑峰要求刘元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由刘元华偿还林淑峰借款本金5000元。林淑峰提交的公告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公告费300元,故林淑峰要求刘元华向其支付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元华向原告林淑峰偿付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元华向原告林淑峰支付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淑峰负担100元,被告刘元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