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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向素英与吴启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鄂0105民初1847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原告:向素英,女,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梅,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胜(系原告向素英之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吴启佳,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午,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启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查明:2016年7月30日15时40分,吴启佳驾驶鄂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水仙里社区道路时,与向素英发生碰撞,致向素英受伤。向素英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54,808.01元及81天的护理费11,170元。其中,吴启佳垫付医疗费45,592.14元及31天护理费4,720元,并另行垫付430元坐厕椅及给付现金10,500元,合计61,242.14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吴启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向素英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月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向素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向素英伤残等级评定为Ⅹ㈩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20日,误工/治疗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吴启佳垫付了法医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鄂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吴启佳,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向素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应当获得赔偿。向素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11,453.48元(详见赔偿项目栏)。上述款项应先由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吴启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54,808.01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10,000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营养费1,500护理费14,661.6711,170元(81天护理费)+32,677元/天÷365天/年×(120-81)天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677元/天为标准;残疾赔偿金23,508.8029,386元/年×8年×10%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32,677元/天,计算8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30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法医鉴定费3,300法医鉴定费票据合计111,453.48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素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6,911.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吴启佳垫付款3,689.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吴启佳垫付款57,553.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启佳赔偿原告向素英法医鉴定费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向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原告向素英已预交),由被告吴启佳负担。被告吴启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向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汉梅说明向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1,453.4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553.01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600.40元)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吴启佳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市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素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0,600.40元。对于超出部分,即57,553.01元,鉴于吴启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吴启佳垫付了61,242.14元,向素英应予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向素英的赔偿款直接返还。综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素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6,911.34元,并返还吴启佳垫付款3,689.1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吴启佳垫付款57,553.01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属间接损失,由吴启佳负担。向素英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