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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再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莹与王建民、佟振钧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莹,王建民,佟振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再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莹,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宝妹(刘莹之母),汉族,1953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民,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佟振钧,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帛翰,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莹与被上诉人王建民、佟振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057号民事判决后,刘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二中民申字第0668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117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05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京0106民再1号民事判决。刘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莹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宝妹、被上诉人王建民、佟振钧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王建民、佟振钧支付医疗补助费19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北京市(2016年)劳鉴第0111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我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我的情况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鉴定我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今后必须一直坚持服药及治疗,且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王建民、佟振钧应当增加百分之百的医疗补助费。王建民、佟振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建民、佟振钧支付解除怀孕员工经济补偿金65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168000元;3.支付解除患病员工医疗补助费192000元;4.支付两年未休假工资34000元。事实和理由:刘莹诉称,2009年2月10日我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玺萌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萌公司)董事长刘艳国比照工伤待遇适当安排工作,工资同玺萌公司16000元/每月不变的情况下,派我到其下属公司北京柯帝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帝信公司)工作。2009年2月15日我开始到柯帝信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16日我办公室被柯帝信公司捣毁造成无法工作至今,已连续工作了13年。我和玺萌公司合同到期后的2011年6月1日开始,柯帝信公司继续安排我在柯帝信公司原副经理岗位上工作,而没有把我退回玺萌公司,工资及社保待遇延续前期标准没有改变,一直工作到2012年7月10日柯帝信公司封闭办公室止,当我找到玺萌公司董事长刘艳国和柯帝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商量时却避而不见。2012年7月10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4016元/每月。这期间2012年4月25日我将怀孕的假条汇报给王建民,并交给现金会计刘烨休假了3天。2012年5月10日11时左右,我在柯帝信办公室被柜上重物砸伤,同事刘烨用救护车送至医保单位北京博爱医院抢救,后经博爱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继发性癫痫。柯帝信公司经理王建民和我协商确定其医疗期为12个月,但我一直没有休。2009年至2012年4年的年休假柯帝信公司没让休。2012年9月24日调取柯帝信公司的工商档案时发现其在2012年3月25日才通过2011年度的工商年检,却在我2012年5月10日工伤后的7月13日开始申请破产,既没有通知我,也不支付经济补偿,连法人代表都不知去向,明显是在逃避工伤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莹主张2012年4月27日其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已怀孕42天,于2012年5月8日自然流产终止妊娠,就此提交病历手册、检验报告单、取单凭证及休假证明单为证。王建民、佟振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刘莹就此情况未向柯帝信公司说明,公司不知情。刘莹主张2012年5月10日上午在办公室受工伤,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继发性癫痫病,应享有12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就此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为证。王建民、佟振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诊断记录无法说明脑后伤的时间、地点与成因。刘莹主张柯帝信公司在其孕期、工伤医疗期内于2012年6月26日强行将其办公室换锁阻止其工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王建民、佟振钧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王建民、佟振钧主张因柯帝信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决定提前解散而提出与刘莹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5月8日制作《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刘莹的身份证地址及居住地邮寄送达。柯帝信公司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刘莹,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因公司解散,将于本通知书送达30日后正式终止(解除)。请您于2012年5月14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柯帝信公司,2012年5月8日。柯帝信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及离职补偿明细通知书》显示:我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4日正式解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以下金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工作时间为3年零1个月。经济补偿金金额=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工作年限=4672*3*3.5=49056.00元。代通知金=16000元。总数=49056.00+16000=65056.00元。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于正常工作时间均可到公司办理领取此款项或向公司提供本人开户银行卡的卡号,我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您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柯帝信公司公章。柯帝信公司提交的向“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4-16-D”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快递查询单显示2012年5月9日本人签收;向刘莹身份证地址邮寄的快递查询单显示2012年5月14日单位收发章签收。刘莹对柯帝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快递,但认可玺萌鹏苑有其房屋。原二审期间刘莹认可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法院予以确认。刘莹主张柯帝信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时,其患有癫痫病,公司应为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支付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就此提交2016年12月26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为证,该通知书记载刘莹“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王建民、佟振钧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表示该鉴定系新近制作的。刘莹主张其每年有15天年休假,但未休。王建民、佟振钧不认可刘莹的主张,称柯帝信公司从年底到正月十五均不上班,该期间相当于年假,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王建民、佟振钧系柯帝信公司原股东且为柯帝信公司清算组成员。柯帝信公司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清算报告》显示:柯帝信公司已结清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其中有清算组成员的签字。柯帝信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2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注销。2009年3月刘莹入职柯帝信公司,任副总经理,月工资16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30日,刘莹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玺萌公司:1、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51614.31元;3、支付仲裁期间至仲裁结束2个月工资27566.24元;4、承担仲裁律师费3000元。2012年7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2074号裁决书,驳回刘莹的全部申请请求。2012年8月16日,刘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9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莹于1999年12月在玺萌公司工作至2009年2月,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刘莹与柯帝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刘莹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8日,刘莹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3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7日,刘莹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王建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强制终止劳动条件工资损失及25%赔偿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患病员工医疗期的工资及25%赔偿费用、解除患病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5%赔偿费用、解除患病员工医疗补助费及25%赔偿费用、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期间工资、按患病员工现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办理病退手续。2013年6月17日,该仲裁委以王建民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柯帝信公司的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能够证明柯帝信公司因决定提前解散而注销。该公司因提前解散,故向刘莹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单显示刘莹本人已于2012年5月9日签收,刘莹于原审、原二审期间亦认可已收到柯帝信公司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柯帝信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所以与刘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刘莹主张的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其在孕期内,柯帝信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刘莹虽主张2012年6月26日柯帝信公司强行将其办公室换锁阻止其上班,因其当时处于孕期、工伤医疗期内,故柯帝信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柯帝信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离职补偿明细通知书》中承诺向刘莹发放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共计650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刘莹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柯帝信公司已注销,王建民、佟振钧作为柯帝信公司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王建民、佟振钧应向刘莹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市及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而其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因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柯帝信公司与刘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文所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故对刘莹的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莹于2013年6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刘莹于2013年6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柯帝信公司应就两年之内已安排刘莹休年假或已支付刘莹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举证责任应由刘莹承担。因柯帝信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而柯帝信公司已注销,故王建民、佟振钧作为柯帝信公司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2013)一中民终字第03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刘莹工作时间,刘莹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故王建民、佟振钧应支付刘莹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38元,刘莹超出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京0106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王建民、佟振钧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莹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共计65056元;二、王建民、佟振钧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莹二〇一一年六月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38元;三、驳回刘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刘莹、王建民、佟振钧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莹上诉称,王建民、佟振钧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但对于该上诉主张,刘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柯帝信公司系因经营管理不善决定提前解散,而与刘莹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对于刘莹要求王建民、佟振钧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申小琦审判员 唐 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天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