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国忠与柴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忠,柴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868号原告:彭国忠,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淑芳,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彭国忠与被告柴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淑芳支付原告货款6250元,并赔偿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塑料粒子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出卖塑料粒子给被告。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5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柴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柴淑芳尚欠原告彭国忠货款62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国忠货款6250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淑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银辉人民陪审员 朱成江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