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周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佛山市禅城区去到高明区荷城街道安华路0.4KV钟某(宿舍)专用配电站旁,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SNHAJ2A6G0001186)盗走。得手后,周某驾驶赃车、曹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行至南庄大道时遇交警设岗查车,周某遂谎称要回家取车辆证件,乘坐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摩托车销售票据、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照片、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明价认1〔2016〕3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骏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