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与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2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史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法定代表人闫有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凯、贾银民,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乐都区。法定代表人曾水清,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祁辉成,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青0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凯,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祁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鹏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乐人社监令字(2016)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0日前足额支付孙海洋、李国庆等民工工资。如上诉人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对上诉人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依法复议至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处,2016年11月25曰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乐府复议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决定,上诉人仍不服依法诉至民和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决定,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认定证据有误,是一份完全错误的判决,故依法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劳动局作出决定的前提是上诉人有欠薪事实的存在,在法庭审理时承担举证责任的二被上诉人未举一份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有欠薪事实,对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在认证时却以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为由导致欠薪事实,明显认定错误。三、涉诉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决定书中所称的孙海洋、李国庆等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决定却适用《劳动法》且相关文件与《劳动法》的规定相冲突,决定书中却二者兼用,对此一审法院却根本未予考虑。四、一审判决有悖《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规定:被诉行政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义务提供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就事实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凭法官的主观想象或判断来认定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据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判决,于法不符,应当改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青0222行初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国民因欠薪已经被乐都区公安局抓捕,欠薪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乐都区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当时上诉人向乐都区政府申请复议,乐都区法制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核实,核实的事实跟人社局一致。存在两处违法,违法转包和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拖欠多少不是行政机关解决的,如果双方对拖欠金额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机关只要发现拖欠行为,就有权力处罚。人社局是责令改正决定书,限期改正,如果不改正,将会罚款。如果没有改正,人社局还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改正是上诉人应做的义务。农民工的投诉等证据材料能证实拖欠的事实,所以一审维持了责令改正决定书。乐都区人社局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明确规定了劳动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调查的事实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存在,人社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农民工投诉、上访要求解决欠资,经原审第一被告调查证实,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拖欠孙海洋、李国庆等民工工资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区人社局、乐都区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供农民工的投诉材料、案件调查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一案,被上诉人乐都区人社局在作出乐人社监令字(2016)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时,被责令改正单位是否有欠薪事实应当是其作出责令改正内容的依据之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乐都区人社局虽然对宝鹏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但对宝鹏公司及其分包方紫轩公司是否有欠薪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宝鹏公司、紫轩公司有欠薪事实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上诉人乐都区政府亦未提供农民工的投诉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其作出维持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薛红玲审 判 员 丁 亮审 判 员 袁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玉梅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