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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秀锦与张幼惠、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锦,张幼惠,陈忠,陈杰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844号原告:王秀锦,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张幼惠,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忠,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杰樯,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王秀锦与被告张幼惠、陈忠、陈杰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王秀锦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闽0123民初8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张幼惠、陈忠的银行存款7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被告张幼惠名下的罗源县凤山镇学前新村5#楼0××号房产(产权证号LY权16006267)及被告陈忠名下的罗源县凤山镇闽星佳园31#楼12号车库(产权证号凤FS1130166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被告张幼惠、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幼惠、陈忠、陈杰樯共同偿还王秀锦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王秀锦与张幼惠、陈忠、陈杰樯系朋友关系。从2016年6月12日起,张幼惠、陈忠、陈杰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王秀锦借款共计70万元,分别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张幼惠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向王秀锦借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借条,确认向王秀锦借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向王秀锦借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确认向王秀锦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经王秀锦多次催讨未果,已经给王秀锦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张幼惠辩称,王秀锦是诬告。张幼惠有向王秀锦借钱,但是王秀锦都知道这些钱是给郑肇平的。本案四张借条都是张幼惠写的,其中2016年11月29日的借条是2017年2月在福州补写给王秀锦的。这些借款均与陈杰樯无关,陈杰樯都不在家,根本没有向王秀锦借款。张幼惠通过陈杰樯、郑肇平向王秀锦建行银行卡所汇款项有部分是支付利息,部分是还本金,具体哪部分是付利息,哪部分是还本金分不清楚。本案借款实际是高利息,王秀锦主张月息2分,那已还款金额就按月息2分扣利息,超出2分部分应当视为还本金。只要郑肇平还款给张幼惠,张幼惠会将全部款项用于还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陈忠辩称,对借款的过程不知情,经陈忠事后了解才知道借款的是郑肇平,还款也是郑肇平。另外,王秀锦将部分款项汇到陈忠卡上,该卡是陈忠用于还房贷的,办卡之后都在张幼惠手里,家里的钱也都是张幼惠在管理的,该卡陈忠根本就没用过。陈杰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幼惠与陈忠系夫妻,陈杰樯系张幼惠与陈忠之子;王秀锦与张幼惠、陈忠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王秀锦通过其建行银行卡陆续转账至陈忠、陈杰樯账户合计1,088,000元,其中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6月22日、7月26日转账20万元、8万元、20万元至陈忠账户;于2016年7月12日、7月28日、8月10日、8月11日、9月29日、11月29日转账5万元、13万元、4.8万元、8万元、3万元、27万元到陈杰樯账户。2016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张幼惠通过陈杰樯及案外人郑肇平的账户向王秀锦支付的款项合计521,100元,其中2016年6月11日4000元、7月11日110,500元、7月15日1000元、7月21日3万元、7月28日6600元、8月9日13万元、8月10日4000元、8月18日2000元、8月26日2000元、8月29日1.2万元、9月2日2000元、9月13日6000元、9月20日3万元、9月21日2000元、10月11日4.9万元、11月16日4000元、11月29日1.8万元、12月5日1万元、12月14日5万元、12月15日3万元、12月28日1.8万元。张幼惠向王秀锦出具借条五张,确认其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向王秀锦借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王秀锦借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王秀锦借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29日向王秀锦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另查明,王秀锦与陈杰樯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秀锦与张幼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秀锦提供的借条、如建行银行卡交易细账、张幼惠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及王秀锦、张幼惠、陈忠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王秀锦主张通过其通过建行卡共计转账1,088,000元借给张幼惠,还剩本金70万元未还。但是根据王秀锦提供的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016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张幼惠通过陈杰樯、郑肇平账户向王秀锦支付的款项合计521,100元,已经超过该期间张幼惠应向王秀锦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张幼惠第一次向王秀锦借款当日(2016年6月11日)即通过郑肇平账户转账4000元给王秀锦,王秀锦确认该款是当日其借款给张幼惠20万元的利息,故王秀锦于借款当日(2016年6月11日)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19.6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利息优先于主债务,张幼惠通过陈杰樯、郑肇平的账户向王秀锦支付的款项合计517,100元(521,100元-已扣除的砍头息4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外,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张幼惠辩称其通过陈杰樯、郑肇平的账户向王秀锦支付的款项包括部分本金,部分利息,已还款项按月息2分扣利息,超出2分部分应当视为还本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张幼惠结欠王秀锦的借款本金应为628,02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王秀锦诉请本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秀锦诉请张幼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幼惠、陈忠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郑肇平,王秀锦不予认可,张幼惠、陈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形成于张幼惠与陈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张幼惠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幼惠与陈忠共同偿还。王秀锦与陈杰樯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请陈杰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杰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幼惠、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秀锦借款628,02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秀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秀锦负担720元,张幼惠、陈忠负担10,080元;申请费4020元,由张幼惠、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人民陪审员 兰 芬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表:借款还款尚欠利息尚欠本金还款金额其中利息(月利率2%)其中本金(1)2016年6月12日借款19.6万元;(2)2016年6月22日借款8万元。110,500元(7月11日陈杰樯通过账户汇款65,500元,通过郑肇平账户汇款4.5万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以借款本金19.6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3920元;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1067元,合计4987元105,513元(110,500元-4987元)0元170,487元(19.6万元+8万元-105,513元)2016年7月12日借款5万元1000元(7月15日通过陈杰樯账户汇款)截止2016年7月15日以借款本金220,487元(170,487元+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588元412元(1000元-588元)0元220,075元(220,487元-412元)3万元(7月21日通过郑肇平账户汇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以借款本金220,075元为基数的利息为880元29,120元(3万元-880元)0元190,955元(220,075元-29,120元)2016年7月26日借款20万元;6600元(7月28日通过陈杰樯账户汇款)截止2016年7月28日以借款本金190,955元为基数的利息为891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400元;合计1291元5309元(6600元-1291元)0元385,646元(190,955元+20万元-5309元)2016年7月28日借款13万元13万元(8月9日通过郑肇平账户汇款)截止2016年2016年8月9日以借款本金385,646元为基数的利息为3085元;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1126元,合计4211元125789元(13万元-4211元)0元389,857元(385,646元+13万元-125,789元)2016年8月10日借款4.8万元,8月11日借款8万元,合计12.8万元6000元(分别通过郑肇平账户于8月10日汇款4000元、8月18日汇款2000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以借款本金389,857元为基数的利息为2339元;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288元;以借款本金为8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426元,合计3053元2947元(6000元-3053元)0元514,910元(389,857元+12.8万元-2947元)2000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8月26日汇款)截止2016年8月26日以借款本金514,910元为基数的利息为2746元0元746元514,910元1.2万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8月29日汇款)截止2016年8月29日以借款本金514,910为基数的利息为1030元10,224元(1.2万元-746元-1030元)0元504,686元(514,910元-10,224元)2000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9月2日汇款)截止2016年9月2日以借款本金504,686元为基数的利息为1346元654元(2000元-1346元)0元504,032元(504,686元-654元)6000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9月13日汇款)截止2016年9月13日以借款本金504,032元为基数的利息为3696元2304元(6000元-3696元)0元501,728元(504,032元-2304元)3万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9月20日汇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以借款本金501,728元为基数的利息2341元27659元(3万元-2341元)0元474,069元(501,728元-27,659元)2000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9月21日汇款)截止2016年9月21日以借款本金474,069元基数的利息316元1684元(2000元-316元)0元472,385元(474,069元-1684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3万元4.9万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10月11日汇款)截止2016年10月11日以借款本金472,385元为基数的利息为6298元;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260元,合计6558元42,442元(4.9万元-6558元)0元459,943元(472,385元+3万元-42,442元)4000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11月16日汇款)截止2016年11月16日以借款本金459,943元为基数的利息10,731元0元6731元(10,731元-4000元)459,943元1.8万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11月29日汇款)截止2016年11月29日以借款本金459,943元为基数的利息为3986元7283元(1.8万元-6731元-3986元)0元452,660元(459,943元-7283元)2016年11月29日借款27万元1万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12月5日汇款)截止2016年12月5日以借款本金452660元为基数的利息为1810元;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1260元,合计3070元6930元(1万元-3070元)0元715,730元(452,660元+27万元-6930元)5万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12月14日汇款)截止2016年12月14日以借款本金715,730元为基数的利息为4294元457,06元(5万元-4294元)0元670,024元(715,730元-45,706元)3万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12月15日汇款)截止2016年12月15日以借款本金670,024元为基数的利息为446元29,554元(3万-446元)0元640,470元(670,024元-29,554元)1.8万元(通过郑肇平账户于12月28日汇款)截止2016年12月28日以借款本金640,470元为基数的利息为5550元12,450元(1.8万元-5550元)0元628,020元(640,470元-12,450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一十条(?javascript:SLC(21651,210)?)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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