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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云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云保贝,李小新,常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号豫龙商贸城*号楼*层。负责人:高方伟,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保贝,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新,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二被上诉人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志鹏,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武陟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保贝、李小新、常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焦作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正宇,被上诉人云保贝、李小新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及李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13333.3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因驾驶员刘定康醉酒驾驶车辆所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饮酒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饮酒等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亿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已经做到提示,故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云保贝、李小新辩称,一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保贝、李小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333.2元;二、判令被告天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1时24分,刘定康醉酒后驾驶被告常志鹏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沿大封镇东岩村至黄河控导工程联坝道路由北向南0行至25号大坝处时,闯入冯振富(已死亡)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现场,并撞上二原告之子云武林等人后事故车辆起火,造成云武林、刘定康、周国成等五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定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云武林等四人无责任。被告常志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定康、赵国辉、周国成、云武林(1995年2月24日出生)、云新淇五人当场死亡,其中刘定康为豫H×××××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国辉为豫H×××××号轿车上乘坐人。被告常志鹏为豫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定康醉酒后驾驶被告常志鹏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孟素荣等亲属云武林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志鹏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天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3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一并平均赔偿同一事故另二位受害人周国成、云新淇)。关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保贝、李小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33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3元,由被告常志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作为承保人的天安财险焦作公司在涉案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对其上诉称的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文宇审判员  王 森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