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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与张渤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张渤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128号原告:天津市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丰村(津岐路大芦庄桥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893921868。法定代表人:王孝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渤海,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渤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韩志合与被告张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板,货款总计260649元,但被告仅支付24649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尚未给付。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呈讼。张渤海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彩钢板,原告所讲的已付款有可能是刘天福给的;2.当时唐山那边有一个搭彩钢板房的活,告诉被告需要彩钢板,被告就找到刘天福,刘天福从原告处拉了彩钢板送到工地;3.被告一直不清楚总货款是多少,知道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才知道总货款是260000余元;4.已付款应当是40000元,给付时间是2014年3月4日,被告打欠条的时间在后,应当按照总货款扣除已付款40000元计算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张博海欠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货款236000元,计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被告张渤海在该欠条“签款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该欠条由原告公司持有。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刘天福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与刘天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彩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唐山的孙宪学签订了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印章并不清楚,不能证实是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如果合同是刘天福和孙宪学订立的话,合同不应在被告手中,可以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孙宪学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持有的抗辩意见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刘天福(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县东岳镇××菜元村前刘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刘天福瘫痪在床,确无法出庭,故本院工作人员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东岳镇刘天福家中向刘天福调取了调查笔录,刘天福在笔录中称,其作为原告公司的司机(2015年8月30日离职),是应被告张渤海的指示,从原告公司拉彩钢板房送到唐山曹妃甸,其根据原告公司规定,装完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因刘天福的上述陈述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送货单记载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刘天福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刘天福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渤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且被告张渤海对刘天福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被告辩称,已付款应当是40000元,给付时间是2014年3月4日,被告打欠条的时间在后,应当按照总货款扣除已付款40000元计算欠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欠款确认单一份,用以证实已付款为40000元及付款的时间,原告不应让被告签一个金额为236000元的欠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单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则,合同专用章只是在订立合同时加盖,该确认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记载的彩钢板规格及数量与原告提交的三张送货单中记载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欠款确认单中是按照统一单价210元/㎡计算,与送货单记载不一致,原告诉请的总货款260649元的计算依据是送货单,且低于欠款确认单确认的296765元,故应以原告主张的总货款为准。欠款确认单中记载,2014年3月16日付现金40000元,与刘天福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欠款确认单中的其他内容,因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渤海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0649元-40000元=220649元。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张渤海与刘天福系朋友关系。2014年,张渤海听人说唐山曹妃甸区(原名唐海县)有个彩钢板工程,需要购买彩钢板。张渤海便联系当时作为原告公司司机的刘天福,指示其将彩钢板送至唐山曹妃甸的工地。2014年3月,刘天福从原告公司提货并在送货单中签字,按照张渤海的指示将彩钢板送至工程地点并进行安装,但工地现场无人员签收。张渤海承诺送货后支付货款的30%,但仅支付了40000元。原告每次都通过刘天福找张渤海催要货款。2015年5月13日,张渤海在原告公司人员制作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公司员工刘天福已与原告建立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且被告接受过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应当知晓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故其应依法对自己在欠条中确认欠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本人持有购销合同书及欠款确认单,且被告对刘天福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这与被告辩称的货款应由刘天福支付自相矛盾。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本院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0649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06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货款22064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天津市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张渤海负担2263元,此款由被告张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冬月速录员  崔玉莹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