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春连、梁兰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连,梁兰好,杨锦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连,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泽,广东百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兰好,女,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军,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梁兰好的女儿。原审被告:杨锦兴,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林春连因与被上诉人梁兰好及原审被告杨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兰好、杨锦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属于杨锦兴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林春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规定的原意看,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则从夫妻有否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来判断。本案中,林春连所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农业银行流水账单》及《合同》,佐证了以下事实:1.林春连有充足的资金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其资金来源于林春连档口的经营收入,不需要对外借款;2.杨锦兴之所以举借年利息达36%的高利贷,是因为其从事的活动没有经过林春连的同意,故无法从林春连处获得资金。林春连的家庭生活开支并不需要大额举债,因此林春连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由于杨锦兴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春连对没有发生的事实无法直接举证证明。但林春连的证据证明了其家庭生活并不需要大额对外举债。且本案的借款数额较大,利息高达36%,明显超过家庭生活所需。故梁兰好有义务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夫妻合意。梁兰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锦兴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梁兰好辩称:不同意林春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有效。二、林春连对杨锦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债务理应承担责任。林春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是杨锦兴的个人债务,梁兰好交付80000元款项给杨锦兴时,林春连在场,其对涉案借款是知悉的。林春连应举证证明杨锦兴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否则林春连应承担偿还责任。三、根据林春连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在梁兰好支付了相关款项给杨锦兴后,杨锦兴向林春连的银行账户转账巨额款项,约15万多元。四、梁兰好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林春连对梁兰好向两人催款知情。一审庭审后,林春连与梁兰好的女儿杜志军有电话及短信联系,证明林春连知悉涉案债务。五、周某家长期收到林春连的威胁电话及信息。杨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梁兰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锦兴向梁兰好清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林春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锦兴、林春连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0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杨锦兴向梁兰好出具《借据》,内容:现杨锦兴借梁兰好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3分。当日梁兰好向杨锦兴出借了现金80000元,次日梁兰好通过周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213银行卡转账120000元至杨锦兴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876银行卡内。2015年2月21日杨锦兴向梁兰好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乙方杨锦兴于2013年3月29日向甲方梁兰好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工程运作,期间甲方多次催促乙方归还所有借款,但乙方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未能归还所有借款,在2015年2月21日甲方再次催乙方归还借款时,经双方约定,乙方承诺将会在三个月内(即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将所有借款一次性归还请给甲方,特此为据。杨锦兴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指印,见证人周某签名见证。此后杨锦兴未向梁兰好偿还本案借款。涉案借款发生时杨锦兴、林春连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梁兰好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杨锦兴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荔城支行、深圳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宝华支行、广源西路支行的银行存款,冻结了林春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江南新村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广源西路支行的银行存款。梁兰好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借据》、《还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周某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明细信息清单加以证明。杨锦兴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及举证,林春连以不知情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林春连为证明杨锦兴的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提交证据如下:1、杨锦兴、林春连的离婚证,拟证明杨锦兴、林春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2、户名林春连借记卡尾号180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李春莲尾号2112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商铺租赁契约》,拟证明林春连资金充足,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开支,家庭生活不需对外举债,涉案债务实为杨锦兴得个人债务等;3、广东华夏智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杨锦兴未经其同意与他人开办公司,涉案借款均用于该公司的工程运作,未用于家庭生活;4、杨锦兴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质证,梁兰好认可证据1,说明涉案借款发生在杨锦兴、林春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其他证据,梁兰好认为均不足以证明杨锦兴所借之债非用于家庭生活。杨锦兴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本人杨锦兴在经营广东华夏智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表弟周泉辉(当时是广东华夏智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外母借二十万用于生意(公司进货周转),周泉辉作为担保见证人。此事本人妻子林春连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此事。一审法院认为:杨锦兴向梁兰好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兰好为证明其向杨锦兴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借据》、《还款协议书》、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等加以证明,杨锦兴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还款期限届满,杨锦兴没有按照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兰好诉请杨锦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杨锦兴、林春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春连虽辩称涉案借款非用于杨锦兴、林春连的家庭生活,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杨锦兴的个人债务且梁兰好明知的事实,故梁兰好主张涉案债务为杨锦兴和林春连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春连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实际出借时间:2013年3月29日80000元,2013年3月30日120000元,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实际出借日为界定。按照《借据》约定,利息是以月息3%计算,现梁兰好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梁兰好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杨锦兴、林春连并无加重责任,一审法院可予支持,但年息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锦兴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给梁兰好,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二、林春连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杨锦兴、林春连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梁兰好预交,梁兰好同意由杨锦兴、林春连在履行一审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梁兰好。本院二审期间,梁兰好申请了证周某辉出庭作证周某辉陈述称其将本案的80000元现金借款在杨锦兴位于玫瑰园的家里交付给杨锦兴,当时林春连也在场周某辉称梁兰好是其岳母,杨锦兴是其表哥周某辉确认其旁听了一审庭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杨锦兴、林春连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涉案债务发生于杨锦兴、林春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林春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兰好与杨锦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杨锦兴个人债务,或杨锦兴、林春连之间存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且梁兰好对该约定是明知的;最后,关于林春连提交的关于其个人资产状况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否需要举债与是否分享债务利益并不存在绝对的必然联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杨锦兴、林春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判项有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兰好二审申请证周某辉出庭作证,周某辉确认其旁听了一审庭审,且其与梁兰好存在姻亲关系,故其发表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春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有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杨锦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梁兰好,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三、上诉人林春连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审被告杨锦兴、上诉人林春连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被上诉人梁兰好预交,被上诉人梁兰好同意由原审被告杨锦兴、上诉人林春连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梁兰好。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林春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异书记员 吴泳丝辛野梁煦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