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作鹏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下称东方资产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卫小贷公司),刘作鹏,杜鲜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962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下称东方资产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号财富国际大厦**层。主要负责人:季建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基,男,该分公司高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男,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卫小贷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文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男,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二:刘作鹏,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现住朔州市。被告三:杜鲜梅,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列刘作鹏之妻。上列原、被告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基、付生宇,被告一之法定代表人李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被告二刘作鹏,被告三杜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二、三于2018年1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7月2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资产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判决停止对杜鲜梅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贺家河村一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08-010948)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冻结;2、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8日,刘作鹏、杜鲜梅、刘占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下称建行朔州分行)共计借款20万元,抵押物均为杜鲜梅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贺家河村的一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08-010948),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和公证书,抵押价值为295000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朔州分行将上述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下称信达资产公司山西分公司),同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山西分公司又将该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的债权人以书面或在媒体上持续公告催收,多次中断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上述债权和抵押权的转让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拥有优先受偿权,贵院裁定拍卖该房屋的行为将会造成原告资产的流失。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金卫小贷公司辩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作鹏在朔州市朔城区贺家河村的房屋抵偿答辩人的190万元贷款本息,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为,①、该房屋本身就是答辩人的贷款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也应优先受偿答辩人。②、原告虽然提供了被执行人刘作鹏之妻杜鲜梅于2000年4月28日与建行朔州分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但该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了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诉讼理由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答辩人的权利。③、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和抵押权,应当依法进行重新登记他项权利,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刘作鹏与杜鲜梅辩称,2000年4月,答辩人本家侄子刘占曾向答辩人借用上述房产证说要向银行短期抵押借款,三个月内就能归还,但刘占因死亡至今未能归还答辩人上述房产证。至于刘占是向哪个银行借的款,怎么抵押的,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从未向建行朔州分行借过款或做过担保,也从未看过什么《山西经济日报》。如果不是当庭质证原告出示的所谓《借款合同》等原件,答辩人至今被蒙在鼓里。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所谓证据,纯属伪造,所有的签名捺印均不是答辩人所为,望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作鹏及其妻杜鲜梅用上述涉案房屋(包括其他房屋)作抵押,以刘作鹏之名义分三次向金卫小贷公司借款190万元,因其未完全履约而形成诉讼,2015年3月24日,本院以(2015)朔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作鹏偿还金卫小贷公司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5)朔民执字第324号执行裁定书,即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作鹏和杜鲜梅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贺家河村北的房屋(房产权证号为08-0109**)”。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7)晋06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显示:2000年4月28日,刘作鹏、杜鲜梅、刘占以上述涉案房屋作抵押(抵押价值为29.5万元),共向建行朔州分行借款20万元,其中:刘作鹏借款7万元,杜鲜梅借款7万元,刘占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00年4月28日至2001年4月27日止,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和公证书,刘作鹏与杜鲜梅在建行朔州分行2004年6月14日的书面催收通知书上有过签名和捺印。2004年6月28日,建行朔州分行将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信达资产公司山西分公司,同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山西分公司又将该债权和抵押权转让原告,但信达资产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原告均没有重新办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本案在庭审中,经刘作鹏、杜鲜梅质证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2004年6月14日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原件后,刘作鹏和杜鲜梅均否认是其签名和捺印,并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5月21日,经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和样本进行了比对,于2018年7月2日得出的鉴定意见是:检材和样本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和手指捺印。被告一、二、三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指纹鉴定也无异议,但对笔迹鉴定有异议,其理由是:检材与样本形成的时差较大,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晋06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2000年4月28日建行朔州分行与“刘作鹏”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建行朔州分行与“杜鲜梅”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和《公证书》,建行朔州分行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房屋他项权证》,资产转让协议书及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山西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处置公示复印件;有被告一提供的刘作鹏与其妻杜鲜梅向其借款的承诺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本院(2015)朔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朔民执字第3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8)痕迹鉴字第2373号和津津实(2018)文书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①、刘作鹏与杜鲜梅于2000年4月28日是否与建行朔州分行签订上述借款和抵押合同;②、2004年6月14日,刘作鹏与杜鲜梅是否确认曾与建行朔州分行存在借贷关系或抵押担保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本院应立即停止对杜鲜梅所有房屋(房产证编号为08-010948)强制执行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刘作鹏和杜鲜梅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可以认定,建行朔州分行与刘作鹏和杜鲜梅之间不存在上述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原告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原告受让的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自始不存在,也从未得到刘作鹏和杜鲜梅的追认。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反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足以反驳和否定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776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丕业人民陪审员 柳 丽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落继波书 记 员 赵宝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