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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232号原告:何某,男,1996年4月20日生,满族,司机,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某,女,1998年2月15日生,汉族,收银员,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杨某,女,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确定婚约,订婚时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原告在大孤山镇福园村饭店当场给付彩礼款现金20000元,同时给被告2000元压婚钱,该款由被告杨立民接收。订婚后双方相处一年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感情疏远,解除婚约,被告同意返还5000元彩礼,剩余款拒不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可能给他17000元,彩礼钱我和原告共同花费了,我母亲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钱我母亲没花到,诉讼费我也不承担,原告称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证据。被告杨某辩称:当时钱是我收的,后来都给李某了,她是成年人,我也管不了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确立了婚约,订婚时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20000元,同时给付被告2000元压婚钱,后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只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双方就剩余彩礼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忠仁、王德会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确立了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的辩解主张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杨某只是代收彩礼款,又将该款给付被告,故被告杨某不承担返还彩礼款责任。另原告父亲给付被告的装烟压婚钱2000元,具有赠与性质,无需偿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何某彩礼款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某不承担返还彩礼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铸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