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秀红与刘文霞、李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红,刘文霞,李知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138号原告:徐秀红,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刘文霞,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李知德,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徐秀红与被告刘文霞、李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红、被告李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384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1月计算至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按年息24%计算为3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日,因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文霞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原告拿出自己的积蓄50000元,并向他人借款50000元凑齐100000元后于2016年1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0,户名徐秀红)及(账号:62×××60,户名秦如松)转账给被告刘文霞(账号:62×××10,户名刘文霞)。被告刘文霞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刘文霞借徐秀红现金1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四分,借款日期2016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因共同经营需要,由被告刘文霞向原告借款并用于经营,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和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达到年息48%),出于公平原则,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年息24%。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霞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刘文霞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李知德辩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知德与被告刘文霞已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无经济往来,只是当时没有办理正式手续,2017年5月5日才正式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刘文霞经常到原告徐秀红开设的麻将馆和别处麻将馆打麻将赌博,被告李知德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用于被告刘文霞赌博活动,属被告刘文霞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刘文霞个人承担,被告李知德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刘文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秀红借款,原告徐秀红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刘文霞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刘文霞向原告徐秀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刘文霞借徐秀红现金100000元,用于正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秀红与刘文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方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霞个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文霞和被告李知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文霞与原告并未约定借款属被告刘文霞个人债务,被告李知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文霞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支出,或用于被告刘文霞个人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刘文霞与原告之间的借债属于被告刘文霞和被告李知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知德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霞、李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秀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400元,共计1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刘文霞、李知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人民陪审员 殷三潮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