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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1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756号原告:陈1,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原告陈1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其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陈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元,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5月28日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因抚养孩子需要沟通,考虑到孩子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又于2010年12月8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的现状依然没有改变,彼此间依然存在诸多矛盾,被告张某某亦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与原告陈1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案件后,女儿陈某2的情绪受到很大波动,离婚诉讼对孩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希望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被告随时希望原告回家共同居住,双方一起抚养女儿成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2。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对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8日复婚并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于2016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居住在外,被告与女儿共同居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凭。审理中,被告在2017年4月18日的第一次庭审中曾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发表书面意见称不同意离婚。2017年7月27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答辩称第一次开庭时已对婚姻丧失了信心,故当时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开庭回家后,双方的女儿了解到父母可能要离婚,情绪受到了很大波动,影响了学习成绩,甚至在学校里有出格表现,因为孩子以为这样才能让爸爸回来。考虑到孩子的成长需要有父亲陪伴,故被告改变了之前的答辩意见,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虽曾因感情不和经历过一次离婚,但双方之后又复婚,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此次离婚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也影响了家庭和睦。目前双方的女儿年幼,尚在小学就读,一个完整的家庭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给孩子一个正常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均应从自身出发,努力改进不足,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如果双方能够同舟共济,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1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