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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覃任淑、鲜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覃任淑,鲜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7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27996478-9。负责人:吴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任淑,女,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鲜永胜,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覃任淑、鲜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任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7878.51元、利息6597.31元、罚息281.5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覃任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369元;3.原告对被告覃任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顺宝花园B区29座3梯708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鲜永胜对上述第1、2项诉请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罚息包含罚息185.35元及复利151.78元;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下浮20%的水平上加收50%。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5755号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覃任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20%,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覃任淑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行使抵押权;被告覃任淑、鲜永胜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涉案房屋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覃任淑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鲜永胜作为被告覃任淑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算利息,如被告覃任淑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30年9月21日止,被告覃任淑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均由被告覃任淑承担。被告覃任淑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已累计拖欠10期款项没有偿还,产生逾期本金7814.52元、利息6597.31元,罚息281.57元;被告同时尚未到期贷款本金200063.99元。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覃任淑、鲜永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覃任淑、鲜永胜,两被告以该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08128号,登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14593元。再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方采用一般代理的方式委托受托方代理人诉讼事务,代理阶段为一审至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为5369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任淑、鲜永胜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任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覃任淑已累计10期款项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产生逾期本金7814.52元、利息6597.31元,罚息281.57元;同时,在被告覃任淑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覃任淑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200063.99元。上述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207878.51元(7814.52元+200063.99元),被告覃任淑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清偿责任并从2016年10月15日起就所欠的全部本金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369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覃任淑负担。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覃任淑、鲜永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覃任淑、鲜永胜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1459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任淑、鲜永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07878.5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6597.31元、罚息为281.57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以207878.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覃任淑、鲜永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369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顺宝花园B区29座3梯708(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08128号)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涉及的债务在31459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1.9元、财产保全费1620.63元,合共622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任淑、鲜永胜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