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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谭万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万标,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住阜阳市颍泉��。因盗窃于2011年1月2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0月被阜阳市颍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7日被阜阳市颍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日被阜阳市颍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万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代理检察员单方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谭万标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孙庙乡至王市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庙乡中心小学西侧,与同向被害人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某、汝金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万标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谭万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lmg/100m1;被害人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汝金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万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万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谭万标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太和县到利辛县,当该车沿利辛县孙庙乡至王市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庙乡中心小学西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焦某及被害人汝金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万标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谭万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谭万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mg/100m1。经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焦某的跟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汝金英的第3、4肋骨骨折及右髂骨、骶骨翼、趾骨上支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万标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焦某、汝金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万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已生效法律文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焦某、汝金英的陈述,被告人谭万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万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谭万标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谭万标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谭万标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万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5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