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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申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刘艳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刘艳霞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霞。再审申请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艳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和公司、翔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艳霞向泰和公司出资10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刘艳霞系泰和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时认定刘艳霞委托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代为出资1000万元,占股25%。原审法院查明,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共出资5000万元,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出资1000万元,2009年1月6日出资1000万元,2009年4月8日出资3000万元,有验资报告证明;2.刘艳霞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翔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委托出资款的证据。事实上翔龙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收到刘艳霞1000万元的委托出资款,最多只有案外人在翔龙公司处500万元往来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艳霞向泰和公司出资1000万元,无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刘艳霞向法庭提交的宁夏东部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煤化公司)出具的《2100万元资金使用说明》,欲证明其提供案外人东部煤化公司打款500万元委托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出资的事实,但是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当时也是东部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当时公司向董事刘艳霞、吴战民代支付其个人对外出资款的事实。再者,东部煤化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为刘艳霞、吴战民,因为该证据为证明其个人已经向翔龙公司支付委托出资款1000万元中500万元的主要证据,所以,翔龙公司在一、二审均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2100万元资金使用说明》上面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印章形成时间是否该证据落款时间进行鉴定,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翔龙公司的主张,翔龙公司一直认定《2100万元资金使用说明》系伪造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刘艳霞、吴战民相互同意对方从”实际出资人”变更为泰和公司的股东,并且达到所谓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为由判令刘艳霞的变更诉请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实际出资人”在变更为公司股东前还不是股东;其次,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中其他股东当然不包括还不是股东的”实际出资人”,也不包括代持”实际出资人”股份的名义股东;再次,”半数以上”当然不包括半数;2.本案刘艳霞、吴战民被认定为泰和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为上述法条中”实际出资人”,在没有进行法定变更为泰和公司股东前,其还不是泰和公司的股东。对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的股东没有投票权,刘艳霞不能为吴战民投票,同样吴战民不能给刘艳霞投票;3.翔龙公司有三重身份,其一为代持刘艳霞25%泰和股权的显名股东身份,其二为代持吴战民25%股权的显名股东身份;其三为持有泰和公司50%股权的股东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本案中只有翔龙公司一个,翔龙公司一直明确表示不同意刘艳霞、吴战民从”实际出资人”变更为泰和公司的股东。刘艳霞、吴战民依法就不能成为泰和公司的股东。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泰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登记为翔龙公司,但翔龙公司、刘艳霞、吴战民三方在泰和公司设立前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设立后签订的《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约定,泰和公司以翔龙公司之名投资设立,翔龙公司、刘艳霞、吴战民分别持有该公司股权50%、25%、25%。刘艳霞提交的东部煤化公司出具的《2100万资金使用说明》、宁夏泰和汇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宁夏西部中小企业投资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年3月17日、6月16日交通银行的两份进账单、泰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与其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截止2009年6月5日,刘艳霞通过委托东部煤化公司、宁夏西部中小企业投资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付款的形式,不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泰和公司支付认缴出资的义务,还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刘艳霞系泰和公司的隐名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占股25%,证据充分。泰和公司、翔龙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刘艳霞已按约履行认缴出资1000万元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翔龙公司对宁夏东部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2100万资金使用说明》有异议,并申请对该说明上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印章形成时间是否该证据落款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吴占民提交的出资证据并非仅《2100万资金使用说明》这一孤证为由,对翔龙公司进行释明不予准许,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泰和公司、翔龙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翔龙公司、刘艳霞、吴战民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系三方共同设立泰和公司,并确认各自股权份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刘艳霞作为泰和公司的隐名股东之一,实际也为该公司登记股东翔龙公司自认。翔龙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认其有三重身份:其一为代刘艳霞持有泰和公司25%股权的显名股东身份;其二为代吴战民持有泰和公司25%股权的显名股东身份;其三为持有泰和公司50%股权的股东身份。故刘艳霞以隐名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泰和公司确认其为显名股东,翔龙公司将所代持股权变更于刘艳霞名下,并变更工商登记,乃行使正当权利,应受到公司法律制度保护。由于泰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翔龙公司一个登记股东,但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可该公司实际还有隐名股东存在,或隐名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当隐名股东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显名诉请时,即使登记股东不同意,也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规定的限制,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特殊性,除去该一人股东,其登记股东不存在”其他股东”的情形。故原判决支持刘艳霞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判决以刘艳霞、吴战民持有的股权合计达到50%,且均同意向自己及对方过户股权为由,认为二人的请求符合”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不足以导致本案启动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