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于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于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1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号*楼**楼部分。代表人:王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淑敏,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于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9575.92元、滞纳金2734.1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日利息为6413.7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81。被告开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2月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8723.7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被告于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于海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申请表后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被告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被告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等内容。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一张。办卡后被告实际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清偿欠款。截止2017年2月2日,该信用卡已产生欠款本金79575.92元、利息6413.7元、滞纳金2734.14元,共计88723.76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申领并实际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收取该卡利息、滞纳金标准的条款,被告在申请办理该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上述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欠款本金79575.92元;二、被告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上述欠款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日,利息为6413.7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实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上述欠款的滞纳金2734.1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宇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