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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保峰与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峰,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263号原告:许保峰,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桐���县。被告: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柏县安棚镇府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606208-5。法定代表人:周红霞,任镇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祖杰,桐柏县司法局安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保峰与被告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棚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峰、被告安棚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祖杰、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许保峰变更诉讼请求为44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将安棚镇新街道路人行道及排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付。被告安棚政府辩称,原告为被告部分道路排水管工程施工属实,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许保峰为被告安棚政府指定的位于桐柏县××棚镇××部××街道路排水管道进行施工建设的施工人。2008年2月28日,被告对该建设工程即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但未进行工程总价结算。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2017年7月5日,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工程价格为74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前被告安棚政府已向原告许保峰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安棚镇新街面道路排水管道建设工程验收记录》、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棚政府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且施工总量已经被告安棚政府进行验收确认,被告安棚政府应向原告许保峰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经评估为748000元,本院对该评估价款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安棚政府已向原告许保峰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安棚政府还应向原告许保峰支付448000元。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协商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确定了工程造价具体数额,被告应从欠付原告工程数额确定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保峰支付工程款4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负担。评估费12000元,由原告许保峰负担6000元,被告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程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敬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