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与王学海、刘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王学海,刘孝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4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住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7886T。负责人谢增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系该支行副行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全红,系该支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学海,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被告:刘孝琴,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与被告王学海、刘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杜全红、被告王学海、刘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7705.89元及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9209.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二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5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远安县××村领秀天下×栋××号住房。2014年4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95000元,且于2014年9月22日,以二被告贷款所购房屋为该借款合同约定债权设定了合法的抵押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自2015年1月开始,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多次违约,2017年2月2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以书面通知方式向二被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贷款。截止2017年4月21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77705.89元,利息9209.9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合同设定的抵押房屋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个人借款凭证原件、借据历史处理明细原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原件等证据对主张事实予以证明。被告王学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拖欠贷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学海和被告刘孝琴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按揭的房屋归被告王学海和女儿王桂羚所有。被告王学海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原件对称述事实予以证明。被告刘孝琴辩称,在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属实,和被告王学海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被告王学海和女儿王桂羚所有,该贷款由被告王学海偿还,离婚后被告刘孝琴就没有管过房子的事情了,对被告王学海拖欠的情况不知情。被告刘孝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婚生女王桂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009号),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远安县××××村领秀天下×栋××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远土国用第××号),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以领秀天下×栋××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该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放款195000元并直接将该款转入房产开发商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放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二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远安县房他证鸣凤镇字第××号)。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时有逾期还款情况,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二被告连续十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通知二被告剩余贷款提前到期,截至通知当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77705.89元及利息、罚息7717.7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在远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王学海和女儿王桂羚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王学海个人承担,原告对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不知情,二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分割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二被告连续十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第十四条14.1.L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四条14.2.(4)条款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宣布二被告剩余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9.1条款约定原告对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根据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则罚息利率为9.8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罚息标准予以确定。原、被告约定二被告以上述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被告王学海和女儿王桂羚所有属转让抵押财产,该转让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且不存在代为清偿消灭抵押权的情形,故二被告关于该房屋分割部分的约定无效,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有权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第二百零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海、刘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7705.89元及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罚息7717.7元,并支付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9.83%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对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领秀天下22栋11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远土国用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王学海、刘孝琴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王学海、刘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