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王志勇汪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王志勇,汪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4民初3068号 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5539X4。 法定代表人:王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蜀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勇,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汪阳,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斗米公司”)诉被告王志勇、汪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斗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蜀华、刘飞飞、被告王志勇、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斗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4208.9元(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以94208.9元为基数,按24%利率计算年违约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违约金随本付清,至起诉时止为37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山川路15号1幢一楼部分的商铺出租给二被告用于餐饮经营,租赁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二被告交付了涉案租赁物,但二被告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第3条第2项的约定,二被告应于2016年8月23日给付2016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的房屋租金、物管费、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水电费合计34221.4元。2016年8月23日,二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水电费、物管费、租金合计25646.6元,仍拖欠8574.8元租金至起诉日仍未支付。二被告应于2016年9月28日给付2016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的租金、物管费、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水电费合计33757元,2016年9月28日,二被告仅支付了水电费、物管费、租金合计25646.6元,仍拖欠8572元租金。二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日给付2016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的租金、物管费、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水电费合计28257.5元,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仅支付了水电费、物管费、租金合计21118.5元,仍拖欠7139元租金。二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5日给付2016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的租金、物管费、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水电费合计29223.4元,2016年12月13日,二被告仅支付水电费、物管费,租金合计19230元,仍拖欠9993.4元。二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2016年12月23日至2017月1月22日的租金、物管费、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水电费合计29120.4元,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仅支付水电费、物管费、租金合计19127元,仍拖欠9993.4元。二被告应于2017年2月27日给付2017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2日的租金、物管费、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水电费合计29280元,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仅支付了水电费、物管费、租金合计18136.6元,仍拖欠11143.4元。二被告应于2017年3月28日给付201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的租金、物管费、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水电费合计29394.2元,2017年2月28日,二被告仅支付水电费、物管费、租金合计19400.8元,仍拖欠9993.4元。二被告应于2017年4月28日给付201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的租金、物管费、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水电费合计28799.5元,仍未支付。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缴纳所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外还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王志勇辩称,原告诉称的租金有误,未付租金的原因是商铺旁边有化粪池,导致其经营困难,经与原告公司姓周的负责人协商,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15640元,原告财务及刘飞飞每月会发短信告知每月缴纳的租金、水电气费的金额。 被告汪阳辩称,与王志勇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山川路15号1幢一楼部分物业商铺出租给二被告,面积345平方米,二被告用于经营火锅;租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其中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为免租期;租金为68元/月/平方米,物业费为5元/每月/平方米,租金由第二年开始,年租金标准逐年按6%进行递增;租赁费按季交付,首租赁季度的租赁费用为70380元,下季度租赁费应于本季届满30日前缴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付保证金46920元;乙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如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及本合同规定的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当年度商铺年度租金金额×3%×拖欠天数;在合同期限内,乙方租赁商铺内发生的水、电、天然气、网络、电话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在水/电/气等费用缴纳前3日向甲方进行核对,乙方不予核对或者不予清算水电,以甲方开具的用量为计算标准,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用量标准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缴纳费用。前述合同中的租赁房屋系原告从重庆中交丽景置业有限公司租赁。 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同一日期既有原告陈述和银行转账的,金额不一致的,原告陈述高于银行转账的,采信原告陈述,对银行转账高于原告陈述的,采信银行转账。查明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金额如下表格: 起诉状陈述 被告转账 采信金额 2016年8月23日 25646.6元 25646.6元 2016年9月28日 25646.6元 25185元 25646.6元 2016年11月1日 21118.5元 21118.5元 21118.5元 2016年11月25日 15640元 15640元 2016年12月5日 2440元 2440元 2016年12月13日 19230元 19230元 2016年12月31日 19127元 19127元 19127元 2017年2月27日 18136.6元 18136.7元 18136.7元 2017年2月28日 19400.8元 3760.8 19400.8元 2017年3月28日 15640元 15640元 共计182026.2元 还查明,原告在微信告知被告5月17日至6月15日的水电费3508.6元、7月18日至9月17日水电费9827.6元、10月17日至11月16日水电费2439.6元,以上共计15775.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对已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月租金为23460元,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月租金为24867.6元。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应的票据,庭审中要求原告在庭后七日内提交,其庭后提交的票据为15-2HD附1F及2F的,并不能看出被告所承租部分的水电费用量和金额,且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涉及5月17日至6月15日的水电费3508.6元、7月18日至9月17日水电费9827.6元、10月17日至11月16日水电费2439.6元,在本案中看不出原告就2016年5月17日至今的所有水电费通知了原告或与原告核算,故除上述查明的水电费,其余时间的水电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起诉状中虽然写明诉请的租金截至2017年3月22日94208.9元,但根据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该94208.9元应当是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的。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租金为194718元,物管费为13800元,已在微信告知被告的水电费15775.8元,以上共计224293.8元。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182026.2元,已支付金额优先抵扣水电费和物管费。综上,被告向欠原告租金42267.6元。合同约定,下季度租赁费应于本季届满30日前缴纳,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较高,其主张以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阳、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租金42267.6元,并以4226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向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阳、王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原告已预缴1125元),由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99元,被告汪阳、王志勇负担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