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薪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薪龙,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薪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孙天选、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21至春荣镇路户村被告人王薪龙家索要欠款。在王薪龙家厨房火炉边,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王薪龙抓住灶台上铁锅在杨某21头上抡了三下,致杨某21头部受伤。经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杨某21系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宁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2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21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杨某21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薪龙判处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薪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21的陈述,证人田某、杨某22、王某、张某、闫某证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CT检查诊断书、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薪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薪龙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薪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薪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娟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