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5日至7月5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亦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国道104线与国道220线交叉口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张某某逃避检查继续驾车行驶,被迫停车后又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传唤,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以“认定其逃避交警检查的事实不清、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两名证人为其作证。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认定其逃避交警检查的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异常被执勤交警发现,遂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未停车反而加速前行,执勤交警驾警车紧随其后并用喊话器令其停车,其置之不理仍继续向前行驶,直至因道路障碍阻拦被迫停车,下车后弃车而逃,被随后赶到的交警控制,在交警依法对其检查过程中,态度恶劣,并寻机逃跑,其逃避执勤交警检查的行为显而易见,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执勤交警的证言、交警执法过程的录像,其所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亦证明其离开车辆后被交警控制的事实,以上证据对其逃避检查的事实足以认定。据此,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查明的证据除和一审相同外,另有证人葛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在被迫停车后试图逃离现场,被强制带回后仍拒绝交通警察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判罚,量刑适当,其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锦铭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海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