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含玉与顾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含玉,顾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589号原告:彭含玉,女,土家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湖南吉首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解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丽红,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彭含玉诉被告顾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含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含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73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并承诺若到期未归还愿承担每日8%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的债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顾丽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顾丽红于2016年6月17日向彭含玉借款¥:173000.00元,壹拾柒万叁仟元整,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彭含玉,借给本人顾丽红现金¥173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6月17日原告从其账号尾号16×××83的账户分两次取款共计89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在家中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8月30日微信转款8000元至被告微信号,2017年1月5日微信转款给被告微信号×××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1.3万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顾丽红于2016年6月17日向彭含玉借款¥173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元整),于2017年元月24日准时归还,如出现预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每日8%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起按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双方已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8%,已明显高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17.4%向其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费用系律师费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也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含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73000元。二、由被告顾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含玉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3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4%计算)。三、驳回原告彭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由被告顾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陈谷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