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学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8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洪,曾用名张学王,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麻栗坡县。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1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学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学洪于2016年5月29日,组织19名越南籍人员以翻越山岭的方式偷越中越边境,并随同上述越南籍人员乘坐大巴车前往河北省张家口市。2016年5月31日下午1时许,当大巴车途径本市江干区彭埠高速口附近时,被告人张学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张学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张学洪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仅组织了5-6人,没有原判认定的19人,因为河北张家口的老板和其电话联系时称已经联系了一部分人,但还不够,让其介绍愿意去打工的人,给其每人100元的介绍费,因此,其贪图介绍费而联系了5-6名越南人;其只应对这5-6人承担法律责任,其余人员不应计入其组织人数之内;其系普通一员,并非领队,与同行的司机和越南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其是和这些越南人一起去一个地方打工,这些越南人很多会普通话,能自行与人沟通,司机系老板直接雇佣。(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按照其实际组织的5-6人人数,不能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数众多”,量刑幅度应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违法情节较轻,因为非追求犯罪暴利,仅为获取每人100元的介绍费,实际也因被抓获而未得到。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学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有证人MUADUCDUONG、MUAVANKY、THOAMILU、LOMIVU、CHUTHONGMINH、LUTHIMAY、PHANVANBINH、THAOMIVA、LYGIAOCHIEU、LYMIXA、VANGTHIMY、VANGMITHU、SUNGNGOCBINH、LYHUNG、LYDAOSIEU、GIANGMIPHU、GIANGMIBINH、GIANGTHIMY、HAUTHIMAI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陈某1、郑某、李某、代某、杨某、陈某2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附非法入境越南人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张学洪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学洪在侦查阶段有供述在案,所供部分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学洪提出其仅组织了5-6名越南人,只应对这些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张学洪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向几个越南人讲愿不愿意到中国打工,并让他们去找些人,这样一传二、二传三,就集中了19名越南人,其把这些越南人送到张家口,想从那里的老板处拿每人100元的介绍费,是张家口的老板让其带些人去打工并给介绍费,还有愿意打工的越南人还电话联系其。而这些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中除两人证实是上诉人张学洪来向他们宣称到中国打工外,其余均证实系老乡之间、亲戚之间或听说有中国人来介绍招工。此外,这些非法入境的越南人证实系上诉人张学洪带领他们从越南一侧非法进入我国境内,并被上诉人张学洪安排坐车前往打工地。(2)上诉人张学洪在侦查阶段还供述其与张家口的老板联系带人去打工时,其要求张家口的老板解决交通工具。(3)在案的这些越南人证实他们不会普通话,而被查获的运送这些越南人的大巴车上的司机证人曾某等人证实,这些越南人系上诉人张学洪带领。综上,上诉人张学洪系通过“拉拢、引诱”的手段,策划联络安排19名越南人偷越国边境至我国。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洪以拉拢、引诱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并带领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组织人数众多。上诉人张学洪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学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属于“组织人数众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组织人数与违法所得数额均是量刑情节,本案应以组织人数的情节确定上诉人张学洪的量刑档次。原判据此并结合上诉人张学洪有累犯的从重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学洪以其实际组织只有5-6人,非追求犯罪暴利为由,提出原判认定“组织人数众多”不当,违法情节较轻,并以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