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肖丽萍与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萍,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617号原告:肖丽萍,女,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英,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5号。法定代表人:俞林,经理。原告肖丽萍与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萍(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英,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汉自行车实验���厂员工,1996年10月17日,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与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署了《武汉富豪集团全员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后,原告转入被告处,并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每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被告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同年10月停发原告生活费。2012年7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2年7月前的生活费。但2012年7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拖欠的生活费共计74400元(48个月×1550元/月)。被告��称,根据被告与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签订的《武汉富豪集团全员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约定,原告的待岗生活费为每月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5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在被告相关诉讼案件结案后按原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员工,1996年10月17日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与被告签订《武汉富豪集团全员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下称“《职工安置方案》”,该《职工安置方案》第三条约定:在职职工(224人)在正式接收后的18个月内逐步安置完毕,原职工全民或集体身份,职务、职称及工资待遇存入档案,按新的企业机制签定劳动合同。职工可根据自身情况作出如下选择:……2、待岗,暂时未安排上岗的职工即为待岗。待岗期间按国家现行规定每月每人发给生活费90元,待岗职工享受股权分红派息待遇。……。6、内退。本人不到法定退休年龄又要求退休者,可办理“内退”手续。工资待遇为本人原基本工资的85%,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照发,但不再享受股权分红待遇。后原告被通知内部退养,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2012年8月起被告停发原告生活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2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63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内退工资8596.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武汉富豪集团全员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银行存折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原所在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富豪集团全员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约定:本人不到法定退休年龄又要求退休者,可办理“内退”手续。工资待遇为本人原基本工资的85%,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照发,但不再享受股权分红待遇。原告为“内退”人员,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因此,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原告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即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为1100元×85%×13个月=12155元;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为1300元×85%×24个月=2652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为1550元×85%×11个月=14492.5元,以上共计53167.5元。因原告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按武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丽萍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生活费53167.5元;二、驳回原告肖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广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