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永福、马胖丫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永福,马胖丫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01号原告王国祥,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福,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胖丫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女,3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国祥诉被告永福、马胖丫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福、马胖丫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经商及还贷款为由先后从我借款人民币926400.00元,并为我出具三枚借据,此三笔借款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64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先后借款926400.00元,并为原告出三枚借据,分别是:2016年1月20日借款226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前,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10日借款6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前,未约定利息;2016年4月10日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11%,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前。此三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926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三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福、马胖丫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王国祥所欠借款92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4.00元,保全费67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铁瑛审 判 员 付国权人民陪审员 高振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艳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