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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16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伟进与被执行人顾永博、王玉、毛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进,顾永博,王玉,毛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16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徐伟进,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顾永博,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玉,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毛伟雄,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伟进与被执行人顾永博、王玉、毛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顾永博、王玉名下有位于蕲春县蕲州镇滨江御景商铺xxx号(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蕲州镇字第xxxx-xxxxx**号)、xxx号、xxx号(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蕲州镇字第xxxx-xxxxx**号)门面房三套、蕲春县漕河镇吴庄村三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xxxx-x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顾永博、王玉名下所有的位于蕲春县蕲州镇滨江御景商铺xxx号(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蕲州镇字第xxxx-xxxxx**)、xxx号、xxx号(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蕲州镇字第xxxx-xxxxx**号)门面房三套,蕲春漕河镇吴庄村三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xxxx-xx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止)。二、被执行人顾永博、王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顾永博、王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   自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锦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