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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钊钊与被告庄新国、谢丹、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钊,庄新国,谢丹,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民初1798号 原告:刘钊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新国。 被告:谢丹。 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食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91559056。 法定代表人:宫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7557520L。 法定代表人:王培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钊钊与被告庄新国、谢丹、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钊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新国、谢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钊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润款40700元及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在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下属的石岛购物广场店经营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肉食产品。经营模式为,原告在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的石岛购物广场分店销售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肉食产品,二被告负责日常管理,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发货并将产品送到原告处。原告的利润实现方式是由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同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结账之后,通过二被告将原告的利润款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12月份,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润款407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庄新国、谢丹未作答辩。 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其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与原告并不认识,而且其与庄新国之间的货款也已经结清。 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述称,其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只是和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年度专柜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索要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系二被告通过其注册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的),拟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00元;证据二、威海庄氏庄园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拟证实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庄新国,股东为二被告,登记留存的电子邮箱为,进一步证实原告上述提交的对账单系二被告出具的;证据三、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主张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与其无关。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四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庄新国之间就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下属的石岛分店所产生的全部货款均已结清;证据二、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下属的石岛分店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龙大肉食销售明细一份,拟证实该分店龙大肉食的销售情况;证据三、被告庄新国与原告签订的龙大肉食超市代理协议书一份(因时间久远,第三人目前只能找到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协议,实际上被告庄新国于2012年开始就为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龙大肉食),拟证实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新国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庄新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中载明的2015年1月至11月的销售数据与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上记载的销售数据是一致的,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二第三人签订的2014年度-2016年度的专柜租赁合同三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其公司场地销售龙大肉食,其中包括石岛分店。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委托被告庄新国代理其在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的下属商超销售龙大肉食。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新国约定,由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被告庄新国承认并遵守相关约定,被告庄新国只有经营权,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人员费用、管理费用、超市的扣点及合同内的费用)均由被告庄新国承担;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庄新国的价格为供货价,由被告庄新国按照供货价格给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预付款额一般不低于三天的订货量;超市方出具的收货单或对账单,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只对超市方汇入其帐户的货款作为被告庄新国支付的预付款。又,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签署的专柜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场地及设施用于设置销售专柜,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在扣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专柜经营酬金等相关费用后,将销售货款以电汇的形式支付给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11月期间接受被告庄新国的安排在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的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石岛分店销售龙大肉食。其交易经过为:由原告提前向被告庄新国提出订货要求,被告庄新国根据原告的订货要求向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并按照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供货价格支付货款,之后由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统一配送至销售地点,由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庄新国商定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货款由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在扣除约定费用后,由第三人山东家家悦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将剩余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庄新国,被告庄新国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将最终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被告庄新国通过其注册的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对账函,其上载明,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庄新国尚欠原告货款76393.8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庄新国支付了其部分货款,目前尚欠40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庄新国委托原告销售龙大肉食,并在扣除扣点、费用及相关利润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然是无名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认定的电子邮箱系被告庄新国名下的电子邮箱,且原告提交的该电子邮件中载明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销售额与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石岛店销售明细中记载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销售额完全一致。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3月,被告庄新国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经对账,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庄新国尚欠原告76393.8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庄新国在此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有40700元未付,故本院对被告庄新国尚欠原告40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庄新国支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又,该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新国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新国、谢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钊钊货款40700元及利息(以407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