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振花、王德力格呼等与霍林郭勒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花,王德力格呼,王宝音图,霍林郭勒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花,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瑞,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力格呼,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音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力格呼,男,系上诉人王宝音图叔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新义,职务:主任。上诉人李振花、王德力格呼、王宝音图因与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振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振花与被上诉人某某社区签订的《某某村荒山(草场)承包合同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该合同首部明确写明”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上诉人李振花就认为该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某某社区应当对合同无效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时对于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举证证明。3.上诉人李振花提交的上述合同书以及公证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某某社区持有发包土地时村委会会议记录,其拒不提供应当认定经过民主议定的事实成立。4.一审法院以上述合同违反公平原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确定合同价款,损害村集体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中的公共利益体现为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以及社会大众多数人,尤其是不特定人的利益,不能局限于某一单位、部门的经济利益。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签署的,即使价款在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也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某某社区辩称,1.上诉人李振花在合同签订时并非本村村民,其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予撤销。2.本案另一上诉人王德力格乎是国家公职人员,其在合同下方以委托代理人身份,致使该合同存在欺骗,上诉人李振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签订时在场,无需委托代理人代签。3.上诉人李振花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时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李振花实际经营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出了313.93亩,承包费为每亩0.3元,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另外,实际的地块并没有二荒地,该合同与王宝音图的合同地块重合,整个合同违法,该合同无效。上诉人王德力格乎、王宝音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对承包费应当参照的标准,难以有准确、恰当的参数可供参考和把握。2.当事人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必须审查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3.显失公平分为自始显失公平和嗣后显失公平。而嗣后显失公平应当按照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处理。4.发包方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为由诉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不应得到支持。5.上诉人李振花和王宝音图交纳了9000元和5000元的承包费,全村其他100多户均未缴纳承包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上诉人王宝音图实际经营的土地大约有1000多亩,不是4万亩。6.上诉人李振花和王宝音图在合同签订时是某某村村民,上诉人王德力格呼不是合同相对人,是委托代理人。7.因五某某(王宝音图承包经营户原户主)自1993年落户某某村,没有分到承包地,后来发包方同意五某某和王宝音图承包45度荒山。被上诉人某某社区辩称,1.上诉人王宝音图在合同签订时不是本村村民。2.该合同上没有”村民大会规定”字样,合同程序违法。3.合同没有约定承包面积,经有资质单位实际测量,面积为43015.4亩,上诉人辖区内的口粮田也在其中,且该口粮田已于1996年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4.该合同中上诉人王德力格乎是上诉人王宝音图的代理人,如果王宝音图亲自到现场签字,根本不需要代理。5.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承包费仅为每亩0.002元,显示公平。另外,合同公证在先,签订在后,所以公证无效,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某某社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某某社区与李振花和王德力格呼所签订的《某某村土地荒山草场承包合同》无效,并向某某社区返还973.93亩草地;2、要求确认某某社区与王宝音图所签的《某某村土地荒山草场承包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43015.4亩草地;3、诉讼费由李振花、王宝音图、王德力格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霍林郭勒市某某苏木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更名为霍林郭勒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02年5月7日李振花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村荒山(草场)承包合同书》,某某村民委员会将某某敖包山根南侧,淌水沟北侧,荒山(草场)600亩承包给李振花经营,承包期为30年,即2002年5月1日至2032年5月1日,承包费为9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振花向某某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承包费9000元。2002年7月1日王宝音图与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村荒山(草场)承包合同书》,某某村民委员会将某某山和大坝以南和某某哈达以东至和某某源头南山顶均到”65”协议线熟地茺山草场一并发包给王宝音图经营,面积为43015.4亩,承包期为50年,即2002年7月1日至2052年5月1日,承包费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宝音图向某某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承包费5000元。另查明,李振花户口关系于1993年5月24日从内蒙古自治区某某旗迁入霍林郭勒市,2002年5月29日迁入本市某某村。王宝音图户口关系于1986年9月14日迁入霍林郭勒市某村,2006年7月3日迁入某某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原则。1998年8月29日修订,自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李振花、王宝音图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村荒山(草场)承包合同书》时均没有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报乡(镇)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2002年5月7日李振花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村荒山(草场)承包合同书》,并约定了承包期限、亩数及承包费,并交纳了承包费。但核算,600亩荒山(草场)30年的承包费为9000元,每年承包费为300元,每亩每年承包费为0.5元;2002年7月1日王宝音图与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村荒山(草场)承包合同书》,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四至地界及承包费。经核算,面积为43015.4亩荒山(草场)50年的承包费为5000元,每年承包费为100元,每亩每年承包费为0.002元。从以上计算不难发现李振花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村荒山(草场)承包合同书》及王宝音图与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村荒山(草场)承包合同书》没有遵循公平原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确定合同价款,损害了村集体的公共利益,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为此应当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故某某社区要求确认某某村村委会与李振花和王德力格呼所签订的《某某村土地荒山草场承包合同》无效;确认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王宝音图所签的《某某村土地荒山草场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德力格呼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故对某某社区对王德力格呼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6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于2002年5月7日李振花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某村荒山(草场)承包合同书》无效;二、确认于2002年7月1日王宝音图与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某村荒山(草场)承包合同书》无效;三、驳回某某社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霍林郭勒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已预交),由李振花、王宝音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宝音图提交的户籍信息5份,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所有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李振花、王宝音图与被上诉人某某社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于村委会发包时是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并不必然知情。在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上诉人李振花、王宝音图本身无过错,该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村委会内部自治事务,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合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此规定只是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案涉土地原为荒山,合同已实际履行14年,上诉人李振花、王宝音图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并已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投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某某社区也从未提出异议,现其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及承包费过低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案涉合同承包费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订立于2002年,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及农业税的相关因素,合同对于承包费的约定有一定的历史原因,现由于农业政策的调整以及土地的增值、农作物价格的变化等因素影响,继续按照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继续履行,确实显示公平。对此,被上诉人某某社区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承包费。关于上诉人李振花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经营土地的问题,被上诉人某某社区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关于上诉人王宝音图承包经营土地面积的问题。上诉人王宝音图与被上诉人某某社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土地四至,未约定实际面积。现被上诉人主张该地测量后的面积为43015.4亩,上诉人王宝音图主张该地因历史地貌原因在合同签订时无法测量面积,其实际只经营了1000多亩。对此,本院认为,考虑案涉土地按四至测量面积过大且承包人自认只经营1000多亩,被上诉人某某社区可以通过完善合同的方式,确定上诉人王宝音图实际经营的亩数。关于上诉人王德力格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是案涉两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振花、王宝音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霍林郭勒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 胜审 判 员 额尔敦仓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