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与钟某2、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钟某2,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1997年1月2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因团伙作案,延长拘留期限至2017年1月22日,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2,1998年9月6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1996年8月24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钟某2、杨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钟某2、杨某到南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xx网吧准备上网时遇到被害人许某,被告人钟某因为被害人许某的言语让自己没有面子,决定教训被害人许某。随后被告人钟某、钟某2、杨某到钟某家附近,由被告人钟某到家中取出关公刀、砍刀、铁棍等,三人返回极致网吧分别持关公刀、铁棍、砍刀对被害人许某进行殴打。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钟某、钟某2、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钟某、钟某2、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钟某2、杨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钟某2、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钟某、钟某2、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钟某2、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某、钟某2、杨某共同故意实施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钟某2、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钟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