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庆凤与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凤,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凤,女,1980年5月25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民,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法定代表人:李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凤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民,被上诉人东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东力公司违法解除合同;2.东力公司支付李庆凤双倍工资26312元;3.东力公司支付李庆凤经济补偿金2392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旷工,其提供的考勤表是假的、后补的,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切片车间的考勤表,而上诉人是在造型车间上班。上诉人与吴永财、吴世林、汤志炳同一台机器,2016年8月19日汤志炳离开公司后上诉人和吴永财、吴世林就无法工作,因为机械离开一个人就无法运转,但上诉人每天去上班,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工作。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9日至7月26日上诉人未去上班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发放了7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为了逃避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欺骗上诉人在通知上签字,说是为了办理失业金。2016年5月1日劳动合同上的字虽然是上诉人签的,但签字时间是2016年8月而非2016年5月1日。被上诉人为了逃避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在2016年8月要求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要求鉴定合同上时间的真伪,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庆凤的上诉请求。东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东力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上诉人认为是2016年8月签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旷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2016年7月19日起旷工,被上诉人8月22日通知其上班,并告知8月25日来公司上班,否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仍未到公司上班。上诉人认为应在造型车间上班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18日后由于环保问题,政府要求停止锅炉生产,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切片车间上班但上诉人未去,目前被上诉人只有切片车间,故提供切片车间考勤表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庆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庆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力公司违法解除合同;2.东力公司支付李庆凤双倍工资26312元(2392元(月×11个月);3.东力公司支付李庆凤经济补偿金23920元(2392元(月×1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庆凤系东力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7月19日后,李庆凤未向东力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8月22日,东力公司向李庆凤送达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你已于2016年7月19日起旷工至今,望你于2016年8月25日来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李庆凤在通知书回执接收人栏签字。2016年8月25日,东力公司向工会发出商请函,内容为“由于李庆凤2016年7月19日开始旷工,2016年8月22日通知其2016年8月25日到公司上班,其仍旷工,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现向工会申请,请予答复!”2016年8月26日,工会回函要求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同日,东力公司向李庆凤出具《关于与李庆凤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李庆凤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14日,李庆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东力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2008年6月20日,东力公司制定了《各道工序劳动纪律考核》,上述规章制度均在车间公告栏张贴。《员工守则》第3章员工的处罚办法规定:员工犯丙类过失,根据违纪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处理;第28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月累计旷工七天的属于丙类处罚。《各道工序劳动纪律考核》第3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将解除劳动用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东力公司于2007年、2008年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旷工三天将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规章制度在车间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示,故李庆凤应当知晓并遵守该规章制度的规定。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22日,李庆凤未到东力公司提供劳动,后在接到东力公司要求其上班的通知后仍未上班,已经违反了东力公司的规章制度,东力公司以李庆凤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庆凤要求东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李庆凤认可该劳动合同上为本人签名,因此,李庆凤主张东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庆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限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东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力公司解除与李庆凤的劳动合同,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为此,东力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各道工序劳动纪律考核》、考勤表、通知书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看,上诉人自2016年7月19日起未至被上诉人处上班,且在接到被上诉人要求其上班的通知后仍未上班,该行为已构成旷工,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涉案劳动合同有相应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旷工行为,与其签字的通知书相矛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安排其工作、其受被上诉人欺骗而在通知书上签字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东力公司违法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东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签订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合同,但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后补签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要求对合同上时间进行鉴定,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正式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综上,上诉人主张东力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庆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