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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其妻子吴某1、岳母吴某2、妹妹李某某从奈曼旗大镇回土城子乡,王某驾驶车辆沿大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800M处弯道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东侧的路基下与树木相撞后翻车,车辆乘坐人吴某2、吴某1受伤,被害人吴某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2、吴某1无责任。对于民事部分,本案被害人吴某2亲属李某某、吴某1放弃一切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110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及反馈记录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证人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