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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邵某1与邵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邵2,焦红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443号原告:邵某1,男,1998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英(系原告母亲),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邵2,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焦红英,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万寿新村***号***室。原告邵某1与被告邵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美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英、被告邵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追加焦红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就文本内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后,被告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5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材料。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焦红英、被告邵2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价值383,13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三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58,402元(其中,生活费:按每月3,000元,自2005年2月份起计算至2016年8月份,累计138个月,为414,000元。学习费用(包括补课费用):按每年2,000元,自2005年2月份起计算至2016年8月份,累计138个月,为23,000元。保险费用:按每年1,382元,自2005年2月份起计算至2016年8月份,累计11年,为15,202元。上述费用合计452,202元,扣除被告总计曾支付93,800元,即为358,4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58,4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和原告母亲即本案第三人于2005年2月24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根据2005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还应负担原告的学习费用和保险费用。被告实际每月花费学习费用2,000元、每年保险费用1,382元。然至2016年8月,被告仅给付原告93,800元,还欠付358,402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付生活费、学习费用和保险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邵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首先,应按其与第三人于2005年2月24日在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抚养费。其次,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妹妹家生活。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每年寒、暑假期间,原告至少有2个月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2005年至2016年的寒、暑假期间,原告至少有20个月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抚养费由被告支出,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另外,被告还会零星给原告钱款,包括现金和转账。第三人焦红英述称,被告转账给第三人的钱款中的24,728元是被告让焦红英转支付给保险公司的被告的保险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25日,落款由被告和第三人署名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男方:邵2,女方:焦红英,两人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经协商孩子归男方,因还小暂由女方带着。男方每月支付给女方生活费人民(币)叁仟元正,以后随物价上涨或通货膨胀等因素可再上调。男方还要负担其小孩邵某1每年的学习和生活的开销,直到小孩长大成人。以后上大学费用也由男方负担。男方和邵某1每年的保险费由男方负担……。”原告称,2005年,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出于良心不安,被告在2005年2月24日和第三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后,于2005年2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相关费用应按此协议为准。被告认为,该份协议上的“邵2”字样虽为被告书写,但被告曾在家里留有签过名字的空白纸张,不排除该协议书由第三人在被告签字过后制作形成。故应按2005年2月24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关于原告提供的该份《离婚协议书》,被告曾就其中被告署名与协议书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申请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2005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署名与协议书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该份《离婚协议书》。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到,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妹妹家生活,但原告的生活费、学习费用、保险费均由第三人支出,被告未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为了原告的学习需要,原告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支出,但原告的保险费仍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也给付过被告父母几千元。2005年至2016年的寒、暑假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生活10个月。期间,原告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保险费用一直由第三人在支付。第三人则表示,原告在被告妹妹处实际仅生活1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4日,原告之母即本案第三人和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后,原告暂由第三人领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次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前述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和第三人离婚至今,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原告随被告妹妹共同生活。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至2016年的寒、暑假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生活10个月。除此之外,原告随第三人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离婚至今,被告共转账至第三人银行账户91,800元。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后至2015年,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单仍在第三人处,第三人代被告向保险公司缴纳了被告的保险费用24,728元。2016年起,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缴纳被告的保险费用。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后至2016年8月,原告的保险费用15,202元由第三人支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人寿保险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与子女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自愿在2005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并负担原告的学习费用和保险费用。被告主张该约定并非自己真实意思,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晚于2005年2月24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故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抚养义务应以2005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原告主张每年2,000元的学习费用,考虑同龄孩子在学习方面的一般支出,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原告随被告妹妹生活,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该期间原告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亦由第三人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社会常理,本院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已承担了原告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无须再另行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确认该期间原告的学习费用和医疗费用由被告支出,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在此期间给付过被告父母几千元,但未明确支付费用的名目,更未提供给付的证据,按社会常理,本院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已承担了原告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无须再另行支付。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后至2016年8月,原、被告对原告于2005年至2016年的寒、暑假期间在被告处共同生活的时间不一,被告主张的时间长于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时间,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时间不予采纳。按原告自认,本院确认原告于2005年至2016年的寒、暑假期间在被告处共同生活10个月,被告无须支付此期间的原告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后(2005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13日(原告18周岁)合计137.5个月,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父母、被告妹妹共同生活期间的51个月,被告需支付原告86.5个月的生活费、学习费用,合计273,916.67元。按照2005年2月25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05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保险费15,202元。因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289,118.67元。被告共转账至第三人银行账户91,800元,扣除第三人代被告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用24,728元,余款67,072元应认定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生活费、学习费93,800元,故本院以此金额作为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学习费。因此,被告还欠付原告生活费、学习费、保险费合计195,318.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1生活费、学习费、保险费合计195,318.67元;二、驳回原告邵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邵2负担。财产保全费2,435.60元,由原告邵某1负担939.01元,被告邵2负担1,49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