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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来香与金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香,金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862号原告:刘来香,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日平,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刘来香与被告金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宰有道,以及被告金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日平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计算为1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金日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随后,原告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但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金日平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请求分期偿还并停止计算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来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金日平”。另查明,该笔5万元借款,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又查明,对该笔5万元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纯属违约。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即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分期偿还借款并停止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来香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计算为1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日平负担(原告刘来香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长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