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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云龙与王进华、于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龙,王进华,于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371号原告:薛云龙,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阳县堽城镇杨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华,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于会华(系被告王进华之妻),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朋,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云龙与被告王进华、于会华民间借贷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被告王进华及被告王进华、于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王进华因借用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欠原告8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撤资款4万元,上述3笔款项共计20万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进华辩称,一、2016年2月5日我给原告写的手续内容为:“上海天德建设(集团)在滨州薛云龙借资质项目中,有8万人民币未经公司返还薛云龙,此款由王进华负责返还。王进华2016年2月5日”。实际上我和原告薛云龙系合伙关系,薛云龙通过我借用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的资质,我在天德公司系独立项目经理,并与天德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必须把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如开具甲方本企业所在地(上海统一工程发票)工程发票,按开票金额交纳6.5%的税管费”。我们借用资质,需要向天德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风险金,工程完工之后我把工程款全额汇入天德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天德公司扣完管理费、风险金后再汇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我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通过我在天德公司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期间必然会产生管理费、风险金,这八万元是我项目部在工程初期提前扣除原告薛云龙借用资质的部分费用。我出具该手续的真实意思是由我负责给原告向天德公司协调返还这八万元,并不是我偿还原告这八万元。二、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的8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薛云龙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王进华2016年3月3日”。该借条与2016年2月5日我写给原告的手续系同一笔钱,借款并没有发生,借条是原告胁迫我打的,如不打借条原告就不让我移栽果苗。我与原告在2015年10月份已经因移栽果苗事宜发生了纠纷,当时我也报了警,于情于理原告也不可能再借钱给我。三、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四万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薛云龙肆万元,兴隆村土地承包合同撤资款,(总款陆万元己付贰万元),内含包括北杨村基地苹果苗木款40000元,欠款人:王进华2016年3月3日”。该张欠条是我与薛云龙解除合伙关系时所写。2015年10月下旬,原告不同意我移栽果树苗,2015年11月20日左右肥城当地发生极寒天气,造成果苗冻坏,2016年3月3日在移栽22天后经专家确认树苗死亡。2015年11月我已经承包了兴隆村土地,而且已经挖坑施肥,到2016年3月3日已经晚了半年,由秋栽变成了春栽,土地闲置了半年,造成我巨大损失,我保留对原告诉讼的权利。四、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这三笔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涉及借用资质合伙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多个法律关系相互交错,适用法律不同,不宜一案合并审理。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于会华辩称,我系王进华的妻子,结婚以来我一直在家生活,没有参与、过问过丈夫王进华的任何生意,对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款项我一概不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5日被告王进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两份,内容分别为:“上海天德建设(集团)在滨州薛云龙借资质项目中,有8万人民币未经公司返还薛云龙,此款由王进华负责返还。王进华2016年2月5日”;“薛云龙借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资质,由山东王进华项目经理处协办,负责上海公司开具外地经营许可证,并返还上海公司所扣项目合同总款8%的资质使用费,保证2016年2月25日开具外经证,王进华2016年2月5日”。经质证,被告王进华认可以上两份材料均系其本人向原告出具,被告王进华主张该款应由天德公司返还原告,被告只是负责协调,被告不应当返还。2、2016年3月3日被告王进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云龙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王进华2016年3月3日”。经质证,被告王进华认可该借据由被告本人书写,被告主张该借款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该借款系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书写的书面手续中的8万元是同一笔款。被告王进华主张该借据是受原告的胁迫出具。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认可,被告对其受胁迫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3、2016年3月3日被告王进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薛云龙肆万元,兴隆村土地承包合同撤资款,(总款陆万元己付贰万元),内含包括北杨村基地苹果苗木款40000元,欠款人:王进华2016年3月3日”。经质证,被告王进华认可该欠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王进华主张该欠条中约定的是苹果苗款,不属于合同撤资款,是被告购买的原告苹果苗款,因2016年3月3日在原告处移栽22天后果树苗死亡,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该欠款。4、原告刻录的被告王进华于2016年3月3日书写借据过程的光盘,该光盘当庭进行了播放。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进华出具借据时系自愿,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被告认为该视频内容不完整,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视频文件。原告主张该视频是通过手机微信拍摄,原始视频已经删除无法提供。5、原告申请证人仲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薛云龙的司机,证人仲某陈述:2016年3月3日,证人在原告的车上看到原告薛云龙将现金8万元交到被告王进华手中,当时原、被告都在车上。证人仲某陈述完毕后,被告王进华向证人进行了发问,被告发问的问题分别如下:第一、证人既然看到原告把现金交到被告手中,证人是否看清是成捆的现金还是散的现金;第二、证人怎么知道交付的是8万元现金;第三、证人为什么说被告打条时原告不在现场,而交付现金时原告又在场;第四、被告是先打的借条还是原告先给钱;第五、证人负责录像,证人能某被告打借条的过程录像,为什么对交付现金这一重要环节未录像。证人对被告的发问依次回答如下:第一、证人没看清现金的形状;第二、证人在车上听原、被告说的交付的现金是8万元;第三、原告在被告打借条时接到电话走了,因此没在现场;第四、原告先给被告的钱,后被告打的借条;第五、因交付现金时原告在场,证人没有录视频,打借条时原告不在场,证人才录的视频给原告看。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证人系原告的司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明显存在与原告串通的嫌疑,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王进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甲方为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德公司),乙方为被告王进华,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发包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工作关系,参与工程项目验收、工程交付和工程造价审核,甲方在收到乙方汇入的工程款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必须把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如开具甲方本企业所在地(上海统一工程发票)工程发票,按开票金额交纳6.5%的税管费(税金以及企业管理费);乙方如在外地施工,需开上海市外出经营销售证,按开出金额4%交纳外经证费用。证明被告在天德公司系工程项目承包人,可以独立承包工程并向天德公司支付管理费和风险金,该证据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手续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借资质也需要向天德公司支付管理费和风险金。2、被告刻录的死亡树苗视频光盘一份,该光盘当庭进行了播放。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将树苗从原告地里移栽到被告处后出现树苗死亡,进一步说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4万元的欠条双方存在纠纷。3、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材料各一份,该录音系2016年4月26日晚在被告家中被告与原告谈话时被告王进华录制,录音光盘当庭进行了播放。录音中被告王进华主要向原告连续问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主要内容为:天德公司转账的八万元,被告与原告有协议,后原告以该协议又让被告打了借条,并不是被告从原告处借的现金;第二个问题主要内容为:关于树苗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四万元的欠条,但树苗移栽后死亡,树苗死亡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薛云龙仅回答了与树苗有关的问题,对被告叙述的借条来源原告未回答被告。被告以该录音材料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万元的借条与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万元系同一笔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异议,原告主张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天德公司将工程款汇给被告,更能印证被告应返还原告8万元合同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树苗死亡的视频光盘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主张已将苗木出卖给被告,苗木出现死亡已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录音是被告偷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录音仅是被告个人陈述的两笔欠款是同一笔款项,并不能代表是原告的意思。经庭外协商与和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根据被告王进华提供的与天德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实被告王进华系天德公司的项目承包人,负责项目内工程施工,按规定交纳税管费,并将工程款汇入天德公司指定账户,天德公司结算后再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后原告薛云龙通过被告王进华借用天德公司资质在滨州施工,2016年2月5日,被告王进华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工程款8万元的书面承诺。被告王进华主张该款项应由天德公司返还原告,被告的该主张与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不符,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王进华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土地承包合同撤资款(含基地苗木款)4万元的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进华主张苗木移栽后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王进华没有证据证实苗木死亡原因是原告所致,被告王进华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2016年3月3日,被告王进华向原告薛云龙出具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王进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据,本院依法认定。4、原告薛云龙申请证人仲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薛云龙将8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王进华。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仲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的证实原告薛云龙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进华。首先,证人仲某系原告的司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其次,证人仲某对原、被告交付现金过程的陈述模糊,证人陈述2016年3月3日在原告的车上看到原告薛云龙将现金8万元交给了被告王进华,后在被告王进华向证人发问时,证人的回答不符合生活常识和现实状况,证人是在车上看到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可以看出证人所处的位置与原、被告的距离很近,但是证人对交付的现金是银行捆装的还是散钱、现金是否经过清点、现金具体数额等均表示不清楚;第三,证人主张对被告出具借条过程进行录像,借据作为书证能够完整保存,无须通过视频资料再现书写过程,但证人主张交付现金在先,出具借条在后,只对书写借条录像,未对交付现金录像,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薛云龙主张向被告王进华支付现金8万元,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5、被告王进华提供的在自己家中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被告没有胁迫原告,不涉及个人隐私,原告对被告叙述的出具借条的原因并未答复原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原告默认被告陈述的8万元借条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中的8万元为同一款项。本院认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按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和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均系原告薛云龙,原告要求履行债务的主体均系被告,原、被告诉讼地位对等,法律关系明确,两诉可予以合并审理。被告主张一案不宜合并审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进华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返还原告合同工程款8万元的书面承诺意思表示明确,被告王进华应当按照该承诺返还原告。被告王进华主张该款项应由天德公司返还原告,被告王进华的该主张与其承诺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进华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土地承包合同撤资款(含基地苗木款)4万元的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进华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王进华没有证据证实苗木死亡系原告所致,被告王进华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借款内容以及借款是否支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薛云龙行使债权请求权的主要凭据是被告王进华向其出具的8万元的借据,原告主张已向被告王进华支付8万元的主要依据证人仲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其他支付借款的证据,证人在接受被告王进华的咨询时,其陈述的内容不能充分的证实原告薛云龙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了王进华,原告薛云龙主张向被告王进华支付现金8万元,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进华提供的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万元借据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中的8万元为同一款项,原告再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薛云龙与被告王进华系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原告薛云龙要求被告于会华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率未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薛云龙合同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万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云龙土地承包合同撤资款(含基地苗木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万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薛云龙要求被告王进华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薛云龙对被告于会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王进华负担2200元,原告薛云龙负担14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