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53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落下满身的伤痕。且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遇事从不商量,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住所地和领证时间都不对,被告与原告在交了彩礼订婚后,原告主动来上海到被告工作的地方,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情投意合才登记结婚,所以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一直将原告视若珍宝,忍让原告,事事以原告为中心,如今原告却要提出离婚,令被告着实不解,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在此希望原告不要听信他人闲言,能够撤诉,让原、被告重归于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举行订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9月25日登记结婚,10月11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一起在上海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父母就此曾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希望原告回家,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无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表、录音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进行一定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是对彼此成为夫妻关系的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沟通协商,不应轻率提出离婚。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目的,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关键是如何认识矛盾性质,在互谅的基础上理性解决问题。对共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夫妻应互相勉励,共同想办法解决,而不要单纯凭个人情感得失做出不智选择。同时,也要自觉抵制现实中的不良影响,以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并非因重大原则问题,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双方和好是指日可待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