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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斌与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黄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黄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317号原告:刘斌,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28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黄福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武,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兵,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刘斌与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黄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斌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刘斌不服原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川民终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被告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武,被告黄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255486元(暂计至2017年2月8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5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星月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年利率25%,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被告黄绍兵对被告星月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累计出借2000万元,又于2013年7月1日出借200万元,但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息,截止目前被告已归还原告款项2182.9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故扣除星月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后,被告星月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0255486元。星月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资金的来源系刘斌以被告星月公司的土地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再将贷款转借给被告星月公司,刘斌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刘斌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星月公司,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应属无效;2.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故星月公司不应向刘斌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2日,星月公司已向刘斌支付款项26679236元,已经全部并超额返还了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3.刘斌主张星月公司支付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无效协议,故星月公司不应支付律师费。并且刘斌主张的律师费45万元,但实际票据金额只有35万元,从委托代理合同来看,约定的律师费也只有15万元。黄绍兵辩称意见与星月公司一致。原告刘斌以及被告星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据》等,被告星月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4份)、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刘斌与星月公司、黄绍兵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星月公司因业务需要资金2000万元,应星月公司、黄绍兵请求,刘斌同意借款给星月公司,由黄绍兵经手办理;由星月公司提供土地权属证号为【都国用(2012)第12314号、第12700号】的两宗土地给刘斌分两期办理抵押贷款;借款金额2000万元,分两期办理,刘斌转款至星月公司指定账户;星月公司向刘斌提供两宗土地【都国用(2012)第12314号、第12700号】作为抵押物,星月公司、黄绍兵同意刘斌向其他第三方进行抵押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保证无条件配合刘斌办理完有关本次借款涉及其他第三方的全部手续;刘斌按税后年利率25%计收利息;第一期贷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第二期以划款时间为准,还款基准日为每月15号;因刘斌在本次贷款业务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除贷款利率外,向星月公司另行收取贷款总额5%的担保保证金;利息采用提前支付方式,共分10次,按约定借款日起至第10个月每月按实际借款额的2.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前一月为本金还款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不提前归还亦不得逾期归还;本贷款由星月公司提供位于都江堰市光明街下段【都国用(2012)第12314号、第12700号】的土地权属作为抵押物;本贷款由星月公司、黄绍兵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当星月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双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刘斌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违约赔偿等);如星月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1)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刘斌即可向星月公司收取贷款总金额的5%作为连带担保赔偿,(2)刘斌除追索星月公司违约产生的费用外并可以另行追加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赔偿;等等。2013年6月25日,刘斌与星月公司、黄绍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星月公司已分两阶段收到刘斌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刘斌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再向星月公司出借200万元,按《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账时一次性支付;星月公司应按以下方式向刘斌归还主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2013年8月1日前,星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若在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则不计利息;2.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若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逾期一天,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刘斌追索前述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黄绍兵同意对星月公司签订和履行《抵押借款协议》及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13年11月24日,刘斌与星月公司、黄绍兵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按《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星月公司应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分两次归还刘斌出借给星月公司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因星月公司经营需要,需继续使用资金半年,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借款归还及继续出借资金相关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1.星月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前向刘斌归还《抵押借款协议》项下借款2000万元;2.星月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后,刘斌同意分两次向星月公司提供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半年,还款期限不超过2014年7月15日;3.星月公司在每笔借款到账一日内即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次月起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二的利息;星月公司在第一笔借款到账后支付刘斌手续费12万元,时间随第一个月利息支付时间;如星月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归还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刘斌不再向星月公司提供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借款,且星月公司除应按照主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利息外,还应按照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刘斌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等等。《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刘斌向星月公司转账支付2200万元。星月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2月1日、2月8日、7月1日向刘斌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共计2200万元。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刘斌与星月公司均确认其中200万元借款本金已于2013年8月29日、30日归还。在2015川01民初747号庭审中,刘斌与星月公司均确认星月公司已归还本金1000万元,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2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645万元,2014年12月12日155万元。2015年8月1日,刘斌与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经川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经川所律师杨杰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15万元。刘斌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经川所向其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和泰所)于2016年3月30日向刘斌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专项费”20万元。还查明,2012年12月10日,成都安之馨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馨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20007060),约定:农行都江堰支行向安之馨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安之馨公司联系电话139××××3311;借款期限1年,借款发放日期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同日,星月公司与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51100220120082654),约定星月公司以其所有的都国用(2012)第1231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安之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3日,安之馨公司与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30007550),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星月公司与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51100220130091887),约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2013年1月29日,成都锋华世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华世锦公司)与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30000538),约定:农行都江堰支行向锋华世锦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锋华世锦公司联系电话139××××3311;借款期限1年,借款发放日期2013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同日,星月公司与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51100220130008016),约定星月公司以其所有的都国用(2012)第1270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锋华世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锋华世锦公司与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220140000596),约定借款14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星月公司与农行都江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51100220140007157)。约定星月公司以其所有的都国用(2012)第1270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锋华世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刘斌与星月公司、黄绍兵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月公司辩称刘斌出借借款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之规定,故《抵押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的案件,该裁定载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称其在接到星月公司报案后,经过侦查,未发现刘斌有利用星月公司两块土地作为抵押,并通过案外人安之馨公司和锋华世锦公司向农行都江堰支行套取贷款后再贷给星月公司以牟取高利的直接证据,故现无证据证明刘斌涉嫌高利转贷罪。”本案继续审理中,星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刘斌出借的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星月公司,故对星月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刘斌向星月公司提供借款220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属短期借款且已归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已还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及已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1.关于已还金额。星月公司辩称已还款26679236元,刘斌认可星月公司已还款21829236元,依据星月公司提交的《刘斌、星月公司借款清理表》,双方争议的主要有以下三笔:2012年12月31日300万元;2013年8月30日250万元;2013年12月4日920200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2012年12月31日300万元,星月公司辩称系受刘斌委托转款给安之馨公司,刘斌不予认可,星月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第二笔2013年8月30日250万元,刘斌认可实际收到150万元,星月公司辩称实际支付25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关于第三笔2013年12月4日920200元,该笔款项系以星月公司工作人员文玉芹的名义支付给安之馨公司,星月公司辩称系向刘斌支付的利息,刘斌认可其中120200元系利息。据该笔款项的《个人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收款对象为安之馨公司,汇款用途为“材料款”,星月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款均系向刘斌支付的利息。另,刘斌陈述因2013年8月14日星月公司支付利息40万元多支付了5万元,刘斌于2013年8月17日退还5万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星月公司已还款项为21829236元。2.关于已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关于本金。刘斌主张截止于2017年2月8日,星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990768元。星月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故星月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星月公司不再欠刘斌的借款。本院认为,在2015川01民初747号庭审中,刘斌、星月公司均确认星月公司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还款5笔共计100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故对该部分已还本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即星月公司还尚欠刘斌借款本金1000万元。关于利息。刘斌认可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但主张星月公司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支付5笔共计1000万元中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利息以及本金,应先对应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结算后才抵扣本金,故抵扣后尚余本金13990768元,诉请星月公司以本金1399076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刘斌在2015川01民初747号庭审中已确认星月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支付的100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现又称系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利息及本金,违反了法律禁反言原则,同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对已还本金先进行利息、违约金结算后抵扣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费。根据协议约定,若星月公司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刘斌追索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刘斌为实现债权在第一次诉讼时与经川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杨杰代理案件,约定代理费15万元。经川所向刘斌出具了发票,故对该笔律师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斌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委托泰和泰所律师杨梦麟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30万元应由星月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是刘斌未提交与泰和泰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二是刘斌提交的泰和泰所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载明为“专项费”,不能证明系为本案而支出的费用。刘斌陈述与泰和泰所系签订的总包合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也不能证明代理本案应收取的费用,故对刘斌主张星月公司支付另3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黄绍兵在《借款抵押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承诺对星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星月公司的未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斌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以本金11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斌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黄绍兵对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27.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327.43元,由刘斌负担56572.13元,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黄绍兵负担937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小丽审 判 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