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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彭生付、徐小妮等与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生付,徐小妮,水丽萍,彭志海,彭静怡,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169号原告彭生付,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息县。原告徐小妮,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彭生付之妻,住址同上。原告水丽萍,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户口地为陕县,系彭生付儿媳。原告彭志海,2011年5月3日生,汉族,系水丽萍之子,住息县。法定代理人水丽萍,同上,彭志海之母。原告彭静怡,2015年5月11日生汉族,系水丽萍之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水丽萍,同上,彭静怡之母。上述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居所地为息县城关西大街工区路。法定代表人包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负责人。五原告与被告国网息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生付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下午,彭强在七里岗村金山组东北角一路边沟里钓鱼时,被上空高压线击打身亡;经查该高压线无防护措施,旁边也无警示标志。被告公司仅付30000元安葬费再不予理睬,为此诉讼,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案发现场为野塘,不是人经常光顾之处,彭强在钓鱼时未注意到附近有高压线,完全是自己未尽注意义务所致电击身亡;国电公司高压线与地面距离较高,已尽到了安全义务,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30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并非公司认错所为。原告诉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下午16时许,息县八里岔乡七里岗村彭山组农民彭强(生于1990年3月15日)从郑州打工回家,在本村金山组东北角一堰塘钓鱼时,不慎将钓鱼线组与通过此处的高压线相接触而触电死亡。经查,彭强在郑州建筑工地干活,常年居住于郑州市,事发后,死者亲属从被告公司借支安葬费30000元整。本案五原告均系彭强近亲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正确认定被告公司的过错大小及过错的有无是评判其赔偿的依据。从审理情况看,彭强死亡的现场,是可以钓鱼的堰塘,被告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经过此处,并没在此设置警示标志和“钓鱼危险”的告知书,而且高压线路与地面(表)的高度是否达到了安全标准或要求,则被告公司没提供证据证明,因而被告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应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强死亡的现场不是人经常行走和经常活动的出没地,而是偏僻的堰塘,其死亡主要是个人不尽安全注意义务、没发现近处高压线路存在的危险性、钓鱼甩杆所致,因而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结合事实,可判定被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数位证人的证言和租房协议证明其常居地在城市,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就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人口年纯收入计算损失款;其赔偿项目为:①安葬费22962元(全省统一标准)];②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27232.92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人);③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④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八里岔离县城数十公里而酌定);以上合计款630620.40元整,被告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126124.08元(含已付30000元)。对被告公司代理人代理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五原告诉求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五原告126124.08元(含已付3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45元(减半收取),由五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公司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林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