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伟与刘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刘六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564号原告:谢伟,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六奇,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谢伟与被告刘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六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六奇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16日归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六奇立即归还原告谢伟借款1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六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刘六奇向原告谢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刘六奇(身份证号:50038219930512XXXX)于2017年2月17日,向谢伟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此款于2017年3月16日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借款人刘六奇,借款日期2017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六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六奇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六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六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谢伟借款10000并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六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