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15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杜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234.92元,其中医疗费4461.02元、误工费1289.9元(住院9天×143.33元/天)、护理费918元(住院9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复印病历费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在细河区千禧千缘酒店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踹肚子三脚),导致原告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日)。事发后,细河区公安分局下达阜公细(治)行罚决字(2017)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违法打人行为决定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据此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某某辩称,此事件中原告也存在过错,请法院按责任划分进行审理,在原告的合理费用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因琐事与原告王某某在细河区千禧千缘酒店发生纠纷,继而杜某某踹了王某某身上两脚,致使原告入院治疗。原告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左膝挫伤、腹部挫伤、腰部挫伤,住院治疗9天,护理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4461.02元。原告系阜新市昊海家居美斯达橱柜职工,月均收入4300元。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工资收入证明、复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杜某某因琐事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踹了王某某两脚,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件中杜某某与王某某均存在过错,故杜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为宜。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461.02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证明,本院支持1289.9元(4300元/月÷30天×9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915元(37127元÷365天×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50元(50元×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90元(10元×9天)。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461.02元、误工费1289.9元、护理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16元,合计7221.92元的70%,即5055.3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鸾娟负担150元,由被告杜宏宇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