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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中秋与被告谌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秋,谌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685号原告:胡中秋,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现住安化县。被告:谌建新,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现住安化县城南区。原告胡中秋与被告谌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承担从2016年4月10日起自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016年4月10日谌建新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谌建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谌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确定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谌建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6%。此后被告陆续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给原告,但本金未还。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谌建新就未还的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中秋人民币陆万元整。谌建新。2016年4月10日”。其中前期借款本金50000元,七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谌建新在2012年向原告胡中秋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4月10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前期未付利息的时间为7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前期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是7000元,超过的3000元不能列入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后期借款本金为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后期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被告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原告无证据证实在2016年4月10日结算时双方对还款日期和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谌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应当支持,其余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该请求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谌建新偿还原告胡中秋借款本金五万七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胡中秋负担25元,被告谌建新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尽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仇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