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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邢台市平乡县。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平乡县公安局县城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5月8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影影、田立会,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影影、田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9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西山御园施工工地,马某因借用推车与工友杨某1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马某的儿子即被告人马某某用铁锹将杨某1左胳膊打伤。经鉴定,杨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表示认罪,是被害人争夺我父亲干活工具,我才用铁锹拍被害人后背,被害人的伤与我有关。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用铁锹拍被害人是为了保护其父亲,双方已和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9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西山御园施工工地,马某因借用推车与工友杨某1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马某的儿子即被告人马某某用铁锹拍被害人杨某1,致其左胳膊受伤。经鉴定,杨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马某、贾某、杨某2、张某证言,被害人住院病案、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其照片、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其父亲与被害人为琐事发生争执,用铁锹将被害人打至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封丽腾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