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0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何灵军、钱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何灵军,钱群英,宁波市鄞州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03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分行员工。被告:何灵军,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海市。被告:钱群英,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海市。被告:宁波市鄞州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508595-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石碶村工业区**幢。法定代表人:何灵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何灵军、钱群英、宁波市鄞州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灵军、钱群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2403.66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10343.01元、复利87.11元,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宁波市鄞州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人:被告何灵军。二、借款时间:2016年12月2日。三、借款金额:分70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合计借款800000元。四、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确定年利率8.526%,满一年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借款用途:7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被告何灵军在原告处借据号为11918201580692101的贷款;1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机油。六、还款方式、期限:700000元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2日归还本金,利随本清;100000元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日15日,借款最终到期日2017年12月2日结清本息。七、担保情况:被告何灵军以其名下特定账户内定期存款(2016年12月2日价值为80000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宁波市鄞州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前述担保的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8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八、借款交付:原告2016年12月2日发放借款,其中700000元借款凭证编号为11901201633133701,100000元借款凭证编号为11901201633134001。九、还款情况:700000元借款项下利息未按期支付,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扣划保证金9692.02元用于支付利息、复利,故2017年6月15日之前欠息已付清,之后被告何灵军未再还款。100000元借款项下,借款后即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扣划保证金52814.56元用于归还本金48863.57元及欠息,于2017年7月21日扣划保证金17983.29元用于归还本金17596.36元及欠息,之后被告何灵军未再还款。十、尚欠本息:700000元借款项下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1604.83元、复利87.11元,以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的罚息、复利;100000元借款项下尚欠借款本金32403.66元、利息230.23元以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的利息、罚息、复利。十一、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钱群英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载明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转期,并注明授信首笔贷款可用于归还何灵军在原告处借据号为11918201580692101的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何灵军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已发放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文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何灵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4日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故原告对其中700000元借款有权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罚息。关于100000元借款,原告现自愿继续按合同原约定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钱群英应依《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依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何灵军、钱群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灵军、钱群英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11901201633133701号借款凭证项下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1604.83元、复利87.11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灵军、钱群英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11901201633134001号借款凭证项下借款本金32403.66元,支付利息230.23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对按合同原约定尚未到期本金计收,罚息对按合同原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本金计收,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灵军、钱群英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8元,减半收取为5614元,由被告何灵军、钱群英、宁波市鄞州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