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晓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强,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任县,现住原籍。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群岭、李兆雄、被告人刘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在任县邢湾镇刘家庄村刘某1的养鸭场北边公路南侧,被告人刘晓强得知其父亲刘某2被刘某1砸伤后,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直接用摩托车将刘某1撞伤。经任县公安局刑事法医鉴定,刘某1的腿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腓总神经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栾某、刘某3、刘某4、刘某2的证言,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强父亲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后被刘某1砸伤,被告人刘晓强得知后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撞伤,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晓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