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仕秋与区志伟、区婉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秋,区志伟,区婉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680号原告:孙仕秋,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区志伟,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婉仪,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仕秋与被告区志伟、区婉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理。原告孙仕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区志伟、区婉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仕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817.37元,其中被告区婉仪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03时10分,区志伟(饮酒后)驾驶粤T/JK1××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由菊城大道往环镇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孙仕秋(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仕秋受伤的后果。2016年1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仕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区志伟、区婉仪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6)粤2072民初3129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区志伟支付53000元给原告,并且负担原告第二次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用,负担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后不追究被告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违背了约定,起诉没有依据。关于司法鉴定问题,我方认为,原告在还没有拆除内固定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还没有达到鉴定时机,因此作出的司法鉴定应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机构只根据了2015年12月24日即事发当天的影像光盘进行鉴定,是不科学的,应当结合鉴定时原告的受伤部位的恢复情况所拍的影像资料进行鉴定。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03时10分,区志伟(饮酒后)驾驶粤T/JK1××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由菊城大道往环镇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孙仕秋(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仕秋受伤的后果。同年12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仕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日,原告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本院调解,区志伟同意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并约定“双方就此了结本案纠纷。原告孙仕秋第二次手术等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等。原告于上述时间提起本次诉讼。事故后原告曾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第一次诉讼后,原告曾到医院复查。2017年5月31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伤残评定》(GB18667-2002)】。原告至今未拆除内固定物。粤T/JK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区婉仪,该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当事人确认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已支付完毕,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67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操作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此,伤残评定应在治疗终结、伤势稳定后进行,而原告在未拆除内固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其结论反映的不是治疗终结后的客观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与伤残等级有关的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双方曾约定���双方就此了结本案纠纷。原告孙仕秋第二次手术等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而原告至今尚未治疗终结,无法核实后续治疗费的使用情况,故原告本次主张赔偿,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敏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