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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金平、何华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4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平(别名“张建”),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遂川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华贵,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庭军,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三人共同驾驶一辆助力车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东坪村一民房楼下,用接线方式偷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华鹰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2.2017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三人共同驾驶上述盗窃所得华鹰牌男式摩托车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六一路口vivo手机店门口,用接线方式偷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迅龙牌助力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何华贵、刘庭军于2017年4月21日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新日鞋厂员工宿舍楼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金平于同日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亭一出租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金平处扣押赃物1辆黑色华鹰牌男式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购车合同、车辆一致性证书,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录像,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金平、何华贵、刘庭军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元,归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荣汉蔡欢欢附:本案引用主要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