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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磊与佛山市南海承业投资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佛山市南海承业投资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92号原告:陈磊,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娟,是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仪,是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已于2017年7月3日撤销对钟玉婷的授权委托)被告:佛山市南海承业投资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北路11号益禾公寓A区三楼0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4421112H。法定代表人:李庆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敏,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景源,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5100U。法定代表人:姚明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怡,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32号大楼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23418W。法定代表人:柯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是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是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承业投资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业公司”)、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粤0605民初10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二建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06民辖终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娟,被告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敏,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何瑞怡,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180元、误工费6万元(6000元/月×10个月=6万元)、护理费9760元(80元/天×122天=97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200元(100元/天×122天=12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陪护服务费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0.2=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32042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业公司在建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的承展大厦访问该公司期间,摔伤右脚,后被送往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随后又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骰骨内前缘骨折。2016年2月29日,原告回家后到泌阳县赊湾中心卫生院复查。2016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经过三被告在建的大厦掉入工地坑内,该坑外没有警示标志或提醒注意标识,原告进入大厦时,三被告亦未提醒原告注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完全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承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明知防护栏的高度以及施工现场不平整的情形下,仍通过翻越护栏到达承展大厦的施工场地内,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完全可以预见翻越护栏跳下的后果,但其纵身跳下,导致右脚受伤。二、原告受伤时,承展大厦主体工程仍在二建公司管理中,其他工程亦由其他承包人管理,承业公司此时并未接收管理承展大厦,因此,原告受伤与承业公司无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从受伤至起诉已超一年诉讼时效。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关系不成立,二建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已书面确认其是本人原因造成右脚受伤,该承诺书充分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其身体受伤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其不顾围挡设施及场地高差和斜坡的危险性,基于过失强行翻越,导致自身伤害,其自身的不当行为与损害后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或业务往来,二建公司并未邀请原告,原告亦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受伤期间就职于广州市瀚丽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丽公司”),该公司与二建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且事发地点并非原告过路的必经之路,亦非开放式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工程,原告进入工地现场位置的对应道路为项目专用道路,除可进入工地外,不通往其他任何地方;且案涉工程围蔽施工,离事发现场50米处设有供正常出入的大门,各项标识清楚明确,保安全天24小时值班、巡逻,周边亦有监控设备,符合工地安全文明施工的各项要求,且事发地点已设置了围挡木架,与正常道路间隔10米宽的绿化带,绿化带边缘亦为停车位。原告进入涉案工程项目现场不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综上,原告因自身不当行为遭受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二建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二、案涉工程并非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施工项目,原告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理由之下擅自翻越工地围挡设施,其不当行为导致自身伤害的直接原因,而非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所致,故本案为一般侵权,并不适用特殊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成立。三、原告通过书面确认其因本人原因受伤骗取用人单位瀚丽公司按工伤处理后,又以同一事由起诉承展公司主张其为承展公司员工,要求承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再以身体权纠纷起诉三被告,其行为有悖于道德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事发地点在建华公司施工管理范围内,事发时二建公司并非场地的施工人,二建公司已于2015年1月16日前将施工场地移交予建华公司,且建华公司并非二建公司的发包人,而是承业公司发包的装修和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五、原告以身体权纠纷起诉已超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建华公司辩称,1、被告建华公司并非本案施工主体,仅负责室内装修和机电工程,事故发生地并非建华公司的施工场地;2、原告受伤过错在于其本人;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4、原告已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仲裁机构已作出相关裁定,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将获得补偿,其提起本案诉讼实为双重主张,可见本案诉讼与工伤案件的结果有直接联系,本案应以工伤案件生效裁决为依据,故案件应中止审理;5、原告主张的依据采用了工伤标准,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缺乏依据;6、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基数为月工资6000元缺乏依据,建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案外人瀚丽公司的员工,为电视机销售业务员。任职期间,原告自行从网上了解到被告承业公司拟在承展大厦开设酒店,故其于2015年10月21日前往承展大厦推销电视机。当时的承展大厦仍在施工阶段,工地四周以围档封闭,其中西侧靠招商银行处以宽约1米、高约半米以上的木架并借助两地块的落差(约1米)形成围档,木架一侧是工场现场,以一定的坡度延伸至不平整的地面,地面上放置着建筑废物,另一侧为靠近招商银行的草地。当日下午4时30分许,因未能通过正常入口进入在建的承展大厦内,原告绕行至招商银行旁的草地,并来到木架围档前,经摇晃木架初步测试后,其攀爬至木架上,经查看工地一侧情况且犹豫片刻后,原告顺势双脚跳入工地内,并因此受伤。随后场内人员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原告被送往广东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3日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3日出院。其后,原告曾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并产生了相应医疗费用。2015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载:本人陈磊(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186××××0960)于2015年10月21日下午4:30左右在锦园路承展大厦工地现场因本人原因造成右脚受伤,为办工伤鉴定及工伤申请,故请工地报案和目击证人作证,本人承诺本人的伤与保安、工地参建单位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日,上述工地在场巡逻人员余宝国出具证明,确认其看见原告从高处跳下脚部受伤并随后就医的过程。其后,原告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穗劳鉴(2016)017056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其上述损伤造成其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坚持以该工伤鉴定结论作为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承业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承业公司承担其在上述工地受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19241.6元。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678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承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瀚丽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2.瀚丽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000元、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因前往承业大厦受伤的医疗费3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1200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元、鉴定费390元。2017年3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7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瀚丽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瀚丽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7.24元、医疗费29041.15元、伙食补助费21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14000元;驳回陈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2011年11月18日,被告承业公司将其位于南海区桂城的承展大厦主体工程发包予被告二建公司,计划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014年3月,被告承业公司将承展大厦的室内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发包予被告建华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二建公司逐步移交了承展大厦地下室、南楼、北楼工程予被告建华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受到被告邀请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承展大厦推销电视机,且在未得到施工现场人员允许的情况下,其自行攀爬木架围档,在明知工地一侧地面状况不佳的情况下,罔顾自身安全跳下,导致脚部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称三被告没有在现场设置警示及提醒注意标识导致其受伤;事发现场并非公共道路,工地外围均架设围档,现场位置亦连续放置木架且借助地势力形成一定高度的围挡以阻挡外人随意进入。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现场设施已明确、全面起到相应的警示作用,其在此情形下仍故意攀越木架并跳下导致受伤,相应责任应自行承担。此外,原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受伤与保安、工地参建单位无关,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现原告反复起诉或提起劳动仲裁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事故发生至今已超一年,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绮琪 来源:百度“”